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321民初348号
原告:固原泰斯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樊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忠,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夏琼中路**。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明,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亚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
被告: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团结路**v>
法定代表人:马进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花,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勇,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同仁,住所地同仁县雪莲路>
法定代表人:韩志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该局技术员。
原告固原泰斯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斯通公司)与被告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建筑公司)、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黄南州交通局)、被告同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同仁县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泰斯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忠、刘柱,被告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明,被告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被告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花、冶勇,被告同仁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马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同仁建筑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同仁建筑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80万元;3、要求被告同仁建筑公司、长胜公司、黄南州交通局、同仁县交通局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停工遭受的停工、窝工损失共计4219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长胜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同仁县交通局签订了夏河至贵德公路同仁县隆务镇至力吉段改建工程A标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长胜公司中标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同仁建筑公司,2016年6月29日被告同仁建筑公司与原告泰斯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同仁建筑公司将夏河至贵德公路同仁县隆务镇至力吉段改建工程A标段柏油路面的所有工程由原告完成,工程质量按照国家公路施工验收标准及交通部有关验收标准进行施工验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人工等;工期为729天,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同仁建筑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6至7月分四次给被告的工作账户转入工程履约保证金总计180万元。7月10日,原告组织人力和施工机械设备进场,但由于该工程尚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的人力和施工机械设备一直在施工现场停工待工。2016年11月9日原告接到同仁县交通运输局的开工通知后才开始施工,2016年12月31日因天气寒冷正常停工。2017年4月1日又重新开工,当原告施工至同年5月17日时,三被告因没有办理好林地使用审批手续,原告接到同仁县森林公安局《责令停工通知书》(详见同林罚责通字[2017]第27号),出于无奈,原告只好再次停止施工,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同仁建筑公司,被告同仁建筑公司让原告的人力和施工机械设备在施工现场停工待命。2017年6月初被告同仁建筑公司再次通知原告继续施工,但原告施工至同年9月18日又接到同仁县森林公安局等部门的《责令停工通知书》,原告只好再次停止施工。被告同仁建筑公司让原告的人力和施工机械设备继续在施工现场停工待命。截止2018年6月19三被告才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办好。后原告继续施工,但由于被告方的部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仍存在问题,2018年7月4日原告再次接到同仁县森林公安局的《停工通知》。迫于无奈,原告再次停工。由于被告不能将施工手续办理完善,原告因此多次停工,造成了极大的窝工损失,经原告核算,2016年至2018年窝工损失总计4219200元,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三被告在项目规划时,未全面考察工程施工所需条件,其中包括森林用地,遂盲目进行招标;而中标人第二被告在投标时也未考虑工程建设风险评估,在没有论证K9+000公路右侧的工程用地问题的前提下,将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作为分包人未给原告提供适当的施工条件,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被责令停工,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现原告无法履行《施工承包合同》。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同仁建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同仁县力吉路A标段的施工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不能在现场进行有效的管理,施工人员和机械严重不足,致使工程不能按期交工,第一被告认为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于2018年12月12日送达了关于解除A标段施工合同的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由驻原告A标段的项目经理黄树辉签字,第一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力吉路A标段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成立;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第一被告财务人员核实确认收到原告的法人向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马正福支付的80万元,其他100万元没有收到。在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向原告的法人借款的方式支付了147万元工程款,已经归还了原告所谓的180万元的保证金,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不成立;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要求支付窝工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第一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当时不具备开工的条件,所以原告提出2016年所谓的停工、窝工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017年力吉路段A标段正常开工以后,因k18公里处没有办理林地手续,被同仁县森林公安局勒令改正和停工是事实,但林地只涉及405米,其他路段完全可以正常施工。2018年同仁县森林公安局要求对林地部分进行整改,但这是原告自身造成的,与征地和其他的审批手续无关,森林公安局进行了罚款,但是并没有要求其停工,没有给原告造成停工的损失,所以原告要求2018年的停工、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通过庭前会议和双方交换证据,我们认为不能证明停工的事实、停工的人员、停工的日期及造成的损失,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胜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要求第二被告承担4219200元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由于原告自己没有实力加上组织不力、管理不善,造成工期滞后,拖欠农民工工资和燃油费,给第二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另第二被告于2018年年底已经与原告就该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了证明,证明与本案的项目及相关事宜已经全部了结,现原告以森林公安的处罚为由要求赔偿于法无据;2、第三方监理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森林公安处罚的路段只涉及405米,对整体的施工没有影响,同仁县交通局出具的文件也已经明确了处罚的时间同时说明是原告组织不力、管理不善受到的处罚,并没有窝工的事实;3、在处理原告对项目的遗留问题上原告项目经理在收回料账目进出一览表中明确记载了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9月23日基本没有间断的给工地机械加油的记录,同时由我方代为支付的油料单上相应的转款记录,也足以证明原告所述2018年的窝工事实不存在。由于原告的管理不善导致完成的工程量不足以支付欠款,由第二被告代为清偿,在清理期间原告给第二被告出具了欠条、保证书等,综上原告以森林公安处罚为由,要求赔偿4219200元的窝工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黄南州交通局辩称,原告与被告黄南州交通局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被告黄南州交通局主管全州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类项目,具体工程由被告同仁县交通局负责发包。故被告黄南州交通局没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南州交通局承担共同责任的诉求。
被告同仁县交通局辩称,原告向被告同仁县交通局提出支付窝工损失的诉求不成立,因为被告同仁县交通局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我们只是在2018年的8月31日和被告长胜公司签订了合同,故不会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进行付款。原告提出的窝工停工的损失是基于森林公安局的处罚,森林用地只涉及到405米,不影响整个工程20公里的施工。当时我们通知了被告长胜公司进行及时调整,并于2017年9月16日、2018年3月15日两次下发了通知书督促整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窝工损失的事实不成立。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前会议和庭审调查,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相互质证。
(一)原告泰斯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标文件一本、中标通知书一份、《施工合同》,用以证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长胜公司向被告黄南州交通运输局投标涉案工程,2016年6月23日被告同仁县交通局通过委托四川华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投标确认被告长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被告长胜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同仁建筑公司,2016年6月29日,被告同仁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夏河至贵德公路同仁县隆务镇至力吉段改建工程A标段所有工程由原告完成;同仁公司将涉案工程在扣除15%管理费后,以16590526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各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黄南州交通局质证认为自己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余三被告无异议。
2、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共3页、银行卡复印件、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同仁建筑公司指定人员支付18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同仁建筑公司质证称,只收到两笔,共计80万元,另外100万元转给马如林了,故不认可。其余三被告均认为180万元履约保证金与己无关。
3、同林罚责通字【2017】01号《责令停工通知书》一份、同林罚责通字【2017】27号《责令停工通知书》一份、同森公林罚责通字【2018】第002号)、《责令停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因未取得林地审核同意书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涉案工程间歇处于停止施工状态,给原告造成停工窝工损失的事实。被告黄南州交通局质证认为与己无关,其余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停工的日期和停工的机械人员有异议,一致认为森林公安局下发的停工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接到通知书后停工的事实,因为原告的项目部建在了没有审批的林地上,缴纳了7000元罚款后现在还在使用,另停工通知书中涉及的林地只有405米,不影响整体18公里工程的施工。
4、工程复工令一份、同森公林罚责通字【2018】第0022号《责令停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1日按要求复工,停工后涉案工程产生停工窝工损失的事实;被告黄南州交通局质证认为与己无关,其余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只能用以证明2018年4月2日通知可以复工了,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停工窝工的主张。
5、青林资许准【2018】53号《青海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同仁县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6月19日取得涉案工程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林木砍伐许可手续、林地补偿、安置补助等手续,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能够成立;被告黄南州交通局质证认为与己无关,其余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行政许可决定书只能证明2018年6月19日取得涉案工程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而涉案的林地只有400多米,根本不影响整体的施工,不会对原告造成停工窝工损失。
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一页,用以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同仁建筑公司仅给原告支付过1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四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7、《关于对隆务镇至力吉段改建工程进行安全隐患排查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部分施工的事实;被告黄南州交通局质证认为与己无关,其余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2016年12月8日青海省黄南州平安与振兴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部组织人员对同仁路力吉路段的A、B标段进行检查,这只是个安全排查的通知,不能证明原告一直施工到2016年12月8日的事实。
8、(1)原告自行统计的2016年、2017年、2018年夏河至贵德公路同仁县隆务镇至力吉段(A标段)项目部停工期间机械进场窝工及人员进场窝工统计表,总金额4219200元;(2)(2018)宁0104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2份、产品检验证书2份、合格证2份、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车辆承包合同22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5份、劳务合同8份、加油费发票28张、收据及销货清单共计25张、照片18张,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樊顺为了涉案工程购买压路机、租赁车辆及雇佣人员等,因涉案工程经常停工,导致施工人员停工窝工产生的机械台班费,由原告支付机械台班费的事实;(3)付款申请表1张、工程中期支付报表15张,用以证明2018年9月3日被告长胜公司向青海省黄南州平安振兴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部申请支付2018年8月25日完成的工程项目进度款617224元,原告于2018年撤离工程施工现场的事实;四被告均认为,机械进场窝工统计表是当事人自己统计的,每年都统计到年底12月份,青海冬季不可能施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只能用以证明车辆的基本概况,没有购买人,证明不了什么;车辆承包合同无法证明承包的双桥车的作业地点,故与涉案工程无关联且没有任何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劳务合同,没有写清提供劳务的地点是否在力吉路段,对此真实性有异议;对车辆购买合同不能证明购买的这些车辆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还是处在停工窝工阶段,无证明力需其他证据印证。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9、高沼林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7页、樊顺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6页、工程中期支付报表4张,付款申请表4张、工程进度表1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5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9号进场,原告投入了人力、物力;涉案工程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3753228.82元。被告黄南州交通局质证认为与己无关,其余三被告对中期支付报表中涉案工程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3753228.82元均无异议,但一致认为樊顺、高沼林银行交易明细流水与进场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同仁建筑公司不认可原告借款140万元已折抵工程款,认为款项的折抵应对双方往来的账务统一结算后才能得出是否拖欠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10、证人吴某、高某、王某、赵某、李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同仁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原告给同仁建筑公司缴纳了18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7月10日原告进场后产生停工窝工损失的事实。被告黄南州交通局质证认为与己无关,其余三被告质证称,王某、高沼林、王宝林、赵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窝工事实,所以不予认可;证人李某的证言,恰恰能能够证明处罚林地只有四五百米,加上组织人员不到位致使工程进度缓慢,所以部分林地的停工不会影响整体工程的施工,故对该证言予以认可。
11、照片十四张,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设计缺陷,存在窝工的事实。被告同仁建筑公司和长胜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力吉路段的现状与原告的证明方向无关。被告黄南州交通局、同仁县交通局质证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12、原告法定代表人樊顺和尕藏本之间的通话录音及黄树辉的单子一份,用以证明尚有798486.49元工程款没有进行核算,还有798486.49元没有支付完。被告黄南州交通局质证认为与己无关。被告同仁建筑公司和长胜公司质证认为,通话录音中尕藏本并没有确认说还有798486.49元工程款没有支付。黄树辉写的单子上没有黄树辉的签字,证明不了任何东西,所以均不予认可。
(二)对被告同仁县建筑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
1、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同仁建筑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同仁至力吉段道路施工合同;原告认为这个合同从侧面也证实了原告的进场时间。
2、银行转款凭证及樊顺出具的借据三十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同仁建筑公司借款1471264元的事实;原告对其中三笔有异议:2017年6月8日的30000元和29960元共计59960元、建筑公司向长胜公司支付的保险费60304.8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借款20000元,对其他借款都认可。
3、银行转款凭证、向农民工账户支付工资的凭据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同仁建筑公司替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600000元;原告对此认可。
4、银行转账凭证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仁建筑公司及长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125万元无异议。
5、通知,整改通知,责令停工通知各一份书,会议纪要五份,用以证明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不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及业主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及业主要求原告多次整改,也不能证明原告完全不履行合同。
6、解除合同通知书及欠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已解除施工合同,2019年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已在工程款中扣除。
7、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樊顺自认,案涉工程力吉公路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8、证人杜某、尕藏本的证言,用以证明从合同签订到人员进场没有造成停工、窝工,森林公安局的整改要求并未造成工程的停工和损失。原告认可2016年7月份进场后一直干的是放线的工作,杜某、尕藏本的证言里多次提到停工以后与我方协商等。
(三)被告长胜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法人樊顺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1月11日原告法人樊顺书写已与本案项目无任何关系。原告称此证据第一被告出示时已质证过,故不再质证。
2、监理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以森林公安局处罚依据作为诉讼证据是不成立的。原告质证认为监理已经出庭作证了,这份证明与本案毫无关联。
3、同仁县交通局处罚文件,用以证明原告组织人员管理不力,不存在窝工事实;原告对该处罚文件认可,但认为恰恰能证明原告的机械设备和人员到了施工现场,不能用这个文件来证明没有造成停工窝工的事实。
4、进出料账目表,用以证明原告施工是连续的,不存在窝工事实;原告对此组证据不认可,不是A标段的东西;
5、涉案工程前四期报表,用以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6、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用以证明清退原告已处理本项目全部遗留问题,同时佐证其他证据。原告对借条不持异议,但该资金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7、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代付原告借款及油款9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8、原告法人樊顺书写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代付部分原告拖欠机械费及人员工资479800元。原告不持异议。
9、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程款不足,由被告代付工资125800元。原告对该收据予以认可。
10、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程款不足,由被告代付工资13800元。原告对此收据予以认可。
11、账单详情,用以证明原告拖欠平地机租赁费52302.5元,由被告代付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
1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代付原告拖欠油款320000元。原告认为与己无关,欠条上的签字不是樊顺本人签的。
1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代付原告拖欠厨师及安全员工资22800元。原告对此收据不持异议。
1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代付原告拖欠项目部占用1亩地租赁费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15、税款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拖欠项目税费371525.31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实际发生。
16、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代付机械费用93986元;原告不予认可。
17、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垫付工地费用150000元;
18、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垫付工地油款30000元;
19、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代付原告拖欠工地机械费298906元。
20、印花税一份,用以证明代付原告印花税款5855.5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17、18、19、20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将此路段分别承包给两个公司,没有办法区分A标段和B标段,所以不予认可。
被告同仁建筑公司对被告长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南州交通局质证认为与己无关。被告同仁县交通局对证据3、5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四)被告黄南州交通局提供了以下证据,其余三被告对被告黄南州交通局出示的以下证据均无异议。
1、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黄南州交通运输局招标,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恰证明了涉案工程严重违法的事实。
2、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有关合同的签订主体都是同仁县交通局与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南州交通运输局无关。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五)被告同仁县交通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力吉路段A标段处罚的同仁县交通局(2018)80号文件,用以证明因长胜公司施工力量不足,延误工期,被告同仁县交通局进行处罚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上的义务,还有部分没有履行。
2、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同仁县交通局2018年8月31日于青海长胜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整改的义务。
3、同仁县交通局(2017)第202号文件、通知一份、处罚文件、关于力吉路段全线整改的通知,用以证明2017年5月省公路局、黄南州公路局在对这段建设项目检查的过程中,施工单位A、B标段存在诸多问题,要求整改,并上报同仁县交通局。对其整改不力,进行处罚的事实。原告质证没有收到通知。
被告同仁县建筑公司、长胜公司、州交通局对被告同仁县交通局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如下:被告同仁建筑公司称,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我们辩解的事实相吻合,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因森林公安局的处罚造成停工窝工损失是不存在的。被告长胜公司没有意见。州交通局质证称与我们无关。
(六)司法鉴定委托回复及本院调查笔录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泰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停工、窝工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6月29日我院向青海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委托鉴定函,2020年7月2日青海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退案函回复“经我机构仔细核实及分析了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关于停工、窝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以现有的鉴定材料无法进行此案的鉴定工作,故我机构将此案退回”。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对被告同仁县建筑公司经理马正福做的一份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同仁县建筑公司的要求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入马如林账户的事实,被告同仁县建筑公司实际共收到原告的180万元保证金。
对上述司法鉴定委托回复及马正福的谈话笔录,原告对退案函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按照程序进行,对无法进行鉴定的原因没有具体说明。对马正福的谈话笔录没有异议。四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1、对原告泰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6、证据9中的工程中期支付报表4张,付款申请表4张、工程进度表1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5张,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且四被告均无异议,结合被告同仁县建筑公司经理马正福的谈话笔录,本院应予以认定。
2、原告泰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3、4、5、7、第8组中的(2),(3),9中高沼林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7页、樊顺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6页,10、11、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停工、窝工的时间、机械台班、人员及造成的损失。
3、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1)原告自行统计的2016年、2017年、2018年停工窝工统计表;本院认为统计表由原告单方自行统计,被告均不予认可,结合青海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退案函,本院无法认定其效力。
4、原告证据12、原告法定代表人樊顺和尕藏本之间的通话录音及黄树辉提供的单子一份,本院认为,通话录音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提供的黄树辉的单子无其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真伪,本院不予认定。
(二)1、被告同仁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7、8及证据2中有异议的三笔外的其余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被告同仁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2017年6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30000元和29960元,共计59960元及收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其内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2中2016年11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60304.80元及借据,本院认为,其客户回单附有的借据上有原告泰斯通公司力吉路段项目部经理黄树辉的签字,能够证明其借款为了力吉路段项目施工而所借,故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2中2016年12月14日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2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此款原告称未签字不予认可,但此回执显示的账户尾号621********,收款户名:*顺,与原告认可的2017年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的账号为同一个账号,故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长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11、13,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长胜公司提交的证据4、进出料账目表,本院认为,其进出料账目表上无原告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确认签字,无法确定其真伪,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长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2、收条一份,油款320000元,本院结合2018年8月2日、2018年4月14日、2018年7月10日力吉路段项目部经理黄树辉签字的三份欠条及电子回单三份以及王鹏的收条,能够证明此款系被告长胜公司替原告垫付的施工期间的油款,故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14、证明一份8000元,本院认为,以上费用产生的时间是2019年4月30日,发生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樊顺2019年1月11日出具的结算证明之后,且证明书上无原告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15、20,税款清单税费371525.31元,印花税款5855.5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本工程由乙方承担税金,故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16、17、18、19,本院认为仅凭电子回单无法证明该费用由原告拖欠,且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和事后追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四)被告黄南州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同仁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应予认定。
(五)青海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退案函回复及被告同仁县建筑公司经理马正福的谈话笔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南州交通局主管全州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类项目,夏河至贵德公路同仁县隆务镇至力吉段(A标段)由被告同仁县交通局具体负责发包,2016年6月23日被告长胜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同仁县交通局签订了夏河至贵德公路同仁县隆务镇至力吉段改建工程A标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长胜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同仁建筑公司,2016年6月29日被告同仁建筑公司又与原告泰斯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夏河至贵德公路同仁县隆务镇至力吉段改建工程A标段柏油路面所有工程由原告完成;工程质量按照国家公路施工验收标准及交通部有关验收标准进行施工验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人工等;工程工期为729天,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16590526元(壹仟陆佰伍拾玖万零伍佰贰拾陆元)。付款方式为:按实际工程计量付款。质量保证金按总施工合同的约定扣除。工程量如有增加,所增加的工程款双方各取50%。违约责任:如因乙方不能履行合同、无任何原因中途退场,其一切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如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不能履行合同结清工程款,其拖欠资金参照银行贷款利息加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同仁建筑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6至7月分四次给被告同仁建筑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工程履约保证金总计180万元。2016年7月份进场后起初原告从事放线的工作,2017年9月18日原告在A标段k9+000公路右侧施工中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被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作出责令停工通知;2018年5月11因为施工单位组织进场缓慢,部分机械未到位,造成本年度施工任务及计划推进迟缓而被同仁县交通运输局作出处罚决定书;2018年7月4日A标段项目部占用1.11亩林地被同仁县森林公安局下发责令停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黄树辉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樊顺不在时负责处理相关事宜。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樊顺不能在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管理及施工,致使工程不能按期交工,被告同仁县交通局下文要求整改,被告同仁建筑公司认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于2018年12月12日送达了关于解除A标段施工合同的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由驻原告A标段的项目经理黄树辉签收。
双方对完成工程量核算后确定已付工程款为3753228.82元。剩余工程由被告长胜公司完成。2019年1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樊顺书写证明:即日起同仁县力吉路工程人工工资、机械费用等已全部结清,与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全部了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求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合同解除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泰斯通公司与被告同仁县建筑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樊顺不能在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管理及施工,致使工程不能按期交工。因涉案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8年12月12日被告同仁县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泰斯通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A标段施工合同的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由原告泰斯通公司驻A标段的项目经理黄树辉签字,涉案合同后期项目由被告长胜公司施工完成。2019年1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樊顺也出具证明:“即日起同仁县力吉路工程人工工资、机械费用等已全部结清,与长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全部了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收到解除通知书后如果对解除有异议的应该收到通知书的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故双方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同仁建筑公司返还18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求,被告同仁建筑公司、长胜公司认为原告的18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借款、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用、油款等各项费用进行结算后相互折抵。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诉求的焦点在于180万元履约保证金能否与被告同仁建筑公司、长胜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以借款方式支付的预付工程款相抵消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根据该规定,行使抵消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具备法律构成要件,依据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能发生权利义务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力。对于抵消权的行使,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本案中因双方互负债权债务且为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发生的款项,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故被告同仁建筑公司、长胜公司在诉讼中选择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消权要求以其支付的工程款等抵消其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对原告主张被告同仁建筑公司返还18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求,本院应对双方工程款,预付款、履约保证金等核算后结合全案证据评判:
(一)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已付工程款为3753228.82元。
(二)原告认可的已付款:
1、被告同仁县建筑公司已付款125万元(工程款)+60万(支付农民工工资)。
2、被告长胜公司提供账务(双方认可的账目):1、人工机械费:479800元+13800元+125800元;2、平地机:52302.5元;3、李永梅借款40万元;4、何多海借款10万元;5、尕藏本借款20万元;6刘阳借款20万元;合计1571702.5元。
(三)涉及的其他款项:
1、被告同仁县建筑公司出示的借款1471264元-59960元(本院不予认定的)=1411304元+60304.80元(本院认定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借款)+125万元(原告认可)+60万元(原告认可)=3341608.8元。
2、被告长胜公司1571702.5元(双方进行结算认可的)+22800元(原告认可)+320000元(本院认定油款)+371525.31元(本院认定税款清单税费)+5855.5元(本院认定印花税款)=2291883.31元。
3、涉案工程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3753228.82元(已支付的工程款)+180万(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553228.82元。
4、原告泰斯通公司5553228.82元-被告同仁县建筑公司3341608.8元-被告长胜公司2291883.31元=-80263.29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同仁县建筑公司返还18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同仁建筑公司,长胜公司、黄南州交通局、同仁县交通局共同向其支付停工、窝工损失42192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窝工、停工的时间、机械台班、人员等基础数据,鉴定机构亦无法进行鉴定,原告泰斯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此项诉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固原泰斯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35元,由原告固原泰斯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当增吉
审判员 张玉香
审判员 郭世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晓倩
书记员 魏文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