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大通县**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1民初4240号
申请人:大通县**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新添堡村。    
法定代表人:陈利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隆务镇夏琼中路。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大通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大通县**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3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保单号为PZPP21630101040000000397的保单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通县**建材有限公司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要求对被申请人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30000元。    
保全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170元,由申请人大通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蔡江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雪
书记员    马生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