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同仁市XX局等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同仁市生态环境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321民初467号

原告: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仁市隆务镇夏琼中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仁市xx局,住所地同仁市隆务镇泽库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仁增多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该局森林警察大队负责人。

被告: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同仁市隆务镇夏琼中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夏吾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仁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同仁市隆务镇盛宇天伦酒店10楼。

法定代表人:严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俪媚,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同仁市xx局、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同仁市生态环境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同仁市xx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被告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被告同仁市生态环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俪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购房款305136.19元及利息89710元,两项共计39484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承建了同仁市农牧局综合楼,该楼共十七层,后因同仁县农牧局无法支付到期资金,便与原告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该综合楼5、6层的所有权交原告所有,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4年12月11日同仁县森林xx局为解决单位业务办公用房问题,向同仁县政府请示并获准购买原告所属的农牧综合楼5-6层,购房面积为1762.4平方米,总金额4815136.19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购房协议,但截止目前,同仁县森林xx局已支付451万元,尚欠305136.19未付。且6年的拖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达诉求。

被告同仁市xx局答辩称:至今未付原告购房款305136.19元是事实。但原告称6年中多次向同仁县森林xx局讨要未支付的购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按合同约定同仁县森林xx局已将该单位所承担的房屋购置款400余万元已支付于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涉案购房款按同环林字〈2015〉4号文,应由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支付。但因诸多原因未支付,导致本案答辩方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直至列为被告。

被告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辩称:1、我局与原告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以涉案房款对我们林草局没有约束力;2、根据同发(2019)3号文、同编委发(2020)15号文,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撤销,其中环境保护相关职能由新成立的同仁市生态环境局承继,林业相关职能由新成立的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承继,故涉案房款应由改制后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及同仁市生态环境局共同承担。

被告同仁市生态环境局答辩称:该局自2019年3月20日成立,未接受原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的债权债务,也未使用现争议的房屋,且按同仁县生态环境局会议纪要(2019)第1期文的内容,涉案购房款应有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支付,与我局无关。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0日同仁县农牧局和原告达成协议,将同仁县农牧综合楼中的5、6层以抵偿建设费用500万元给原告;

2、同仁县同政函(2014)53号文,拟证明同仁县政府同意同仁县森林xx局购买农牧大楼办公用房;

3、同环林字(2015)4号文,拟证明2015年8月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就同仁县森林xx局购买办公用房召开会议;

4、协议书2份,拟证明原告与同仁县森林xx局、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达成购买办公用房协议;

5、预算书一份,拟证明同仁县森林xx局办公楼改造工程款65151.19元;

6、同林草(2020)15号文,拟证明2020年3月11日同仁县林业和草原局向同仁县政府申请解决拖欠涉案购房款305136.19元请示的事实。

被告同仁市xx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同环林字(2015)4号文,拟证明2015年8月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就同仁县森林xx局购买办公用房召开会议,会议确定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总共承担涉案房款缺口资金33万元,故我局不应支付涉案购房款;

2、同森公字(2020)29号文,拟证明同仁县森林xx局局长马宏伟同志2016年至2018年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构建房屋及建筑物无房屋权属证的事实;

3、协议书2份,拟证明原告与同仁县森林xx局、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达成购买办公用房协议;

4、同林草(2020)15号文,拟证明2020年3月11日同仁县林业和草原局向同仁县政府申请解决拖欠涉案购房款305136.19元的事实;

5、记账凭证三份,拟证明同仁县森林xx局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00余万元事实;

6、同编委发(2020)23号文,拟证明2020年12月29日同仁市森林xx局隶属关系划转由同仁市xx局统一领导管理,同仁市森林xx局更名为森林警察大队,为同仁市xx局的内设机构。

被告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出示:1、同发(2019)3文、同编委发(2020)15号文,拟证明2019年3月22日因机构改革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撤销,其中环境保护相关职能由新成立的同仁市生态环境局承继,林草相关职能由新成立的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承继,同仁市林业和林草局属于同仁市自然资源局的挂牌机构,但属于同一法人。2020年7月2日青海省撤销同仁县设立县级同仁市;涉案购房款应由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同仁市生态环境局承担;

2、证明一份,拟证明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长夏吾加,其身份证上姓名下吾加,同属一人的事实。

被告同仁市生态环境局为支持其答辩均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同环林字(2015)4号文,拟证明2015年8月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就同仁县森林xx局购买办公用房召开会议;

2、协议书2份,拟证明原告与同仁县森林xx局、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达成购买办公用房协议;

3、同林草(2020)15号文,拟证明2020年3月11日同仁县林业和草原局向同仁县政府申请解决拖欠涉案购房款305136.19元的事实;

4、同办发(2019)31号文、同仁县生态环境局会议纪要(2019)第1期文,拟证明同仁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3月19日成立,是县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级。环保项目自2019年4月30日起交手续起,之前的相关项目事宜和所有及使用资金、债务由原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班子及法人负责,之后的相关项目事宜和所有及使用资金由现生态环境局的班子及法人负责,按会议要求涉案房款应由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支付,且我局自成立后未使用涉案房屋;

5、证明二份,拟证明同仁市生态环境局法人严沛,其身份证上姓名延排,同属一人的事实。同仁市生态环境局现在的办公地点在同仁市环境监测大队。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同仁市xx局、被告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被告同仁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上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同仁市生态环境局出示(2019)第1期文会议纪系被告同仁县林业和草原局与被告同仁市生态环境局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会议纪要载明的是环保项目相关事宜,并非涉案购房款,故对被告同仁市生态环境局不承担涉案购房款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承建了同仁县农牧局综合楼,该楼共十七层,后因同仁县农牧局无法支付到期资金,与原告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该综合楼5、6层的所有权交原告所有,以垫付拖欠的工程款。2014年同仁县森林xx局购买原告所属的农牧综合楼5-6层,购房面积为1710平方米,金额为460332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购买协议。2015年9月10日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与原告达成购买54.2平方米办公用房,总价款146665元的协议,加之同仁县森林xx局办公楼改造工程款65151.19元,共计购房款为4815136.19元。截止目前,原告自认同仁县森林xx局已支付451万元,尚欠305136.19元未付。2015年8月10日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召开局务扩大会议即同环林(2015)4号文明确载明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共承担涉案购房款33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会议纪要内容知情并认可。涉案房屋6层的部分房屋自2015年至2019年3月由原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使用,2019年3月20日后由被告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使用。

另查明,2019年3月因机构改革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撤销,其中环境保护相关职能由新成立的同仁市生态环境局承继,林草相关职能由新成立的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承继,同仁市林业和林草局属于同仁市自然资源局的挂牌机构,但属于同一法人。2020年3月11日同仁县林业和草原局向同仁县政府申请解决拖欠涉案购房款305136.19元。

2020年7月2日青海省撤销同仁县设立县级同仁市。2020年12月29日同仁市森林xx局隶属关系划转由同仁市xx局统一领导管理,同仁市森林xx局更名为森林警察大队,为同仁市xx局的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同仁县森林xx局、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达成购买办公用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同仁市xx局支付剩余购房款305136.19元的诉求,根据同环林字(2015)4号文载明同仁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应承担涉案剩余购房款33万元,属债务转移且原告知情,据此,被告同仁市xx局不应承担涉案购房款,故原告对其支付剩余购房款305136.1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被告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同仁市生态环境局支付剩余购房款305136.19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购房款因法人分立时未约定,且涉案部分房屋自2015年至今由被告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在使用,被告同仁市生态环境局自成立后未使用涉案房屋,故涉案购房款由被告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同仁市生态环境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9710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辩称与原告无合同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05136.19元及利息89710元,共计394846.19元。被告同仁市生态环境局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同仁市xx局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被告同仁市林业和草原局支付,被告同仁市生态环境局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 兰 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先措卓玛

书 记 员 魏 文 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