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523执8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8070049-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方钦江。
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2017)浙0523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案件款116311.41元(含诉讼费863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就本案及其他5件案件所涉及的11242958.87元及利息的履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别于2018年、2019年、2020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金不低于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剩余本金;在上述案件的本金全部还清后,对于结欠的利息由双方另行商定还款方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18)浙0523执87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高峻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