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23民初3432号
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与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本人、被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7681.4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为483813.95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以本金107681.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息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财保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保证函、还贷凭证、欠款本息清单及说明。
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6日,被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向凤凰山支行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凤凰山支行的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未结清的本金13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2月28日,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以下简称凤凰山支行)与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月利率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安吉农商银行凤凰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起开始欠付借款利息,后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累计归还借款本金1812318.59元,截止2017年4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07681.4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83813.95元,合计本息为591495.36元。被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2013年9月18日,被告***、**曾向凤凰山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凤凰山支行向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凤凰山支行与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付息,被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凤凰山支行的法人机构,诉请要求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有合同依据。被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虽原约定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但被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重新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的贷款所结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被原告接受,视为双方另订一份《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出具了《保证函》,并约定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经审查,本案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至2017年2月5日,因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提起诉讼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该部分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681.4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为483813.95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以本金107681.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的欠付利息97000按罚息利率按月分段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
二、被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8630元,由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