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浩辰膜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549号
原告:杭州浩辰膜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浩辰膜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浩辰膜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浩辰膜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膜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浙江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部职工用房停车位及市政配套工程中的膜结构车棚发包给原告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总价1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膜结构车棚也于2014年7月4日验收合格,但被告除支付7万元报酬外,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剩余报酬9.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膜结构建筑安装合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各一份,以证明其诉称的相应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证据所载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杭州浩辰膜结构有限公司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却未按约支付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因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在双方约定数额上已自行予以降低,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浩辰膜结构有限公司报酬9.8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杭州浩辰膜结构有限公司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