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5992号
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公司)与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顺凯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168.2万元;二、判令被告顺凯公司承担自2014年5月30日起之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为10659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担保申请书、《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七份。
被告顺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8日,被告顺凯公司向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以下简称凤凰山支行)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5日止,原告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顺凯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顺凯公司向凤凰山支行上述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如被告顺凯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顺凯公司须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
借款发放后,被告顺凯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为被告代偿借款利息1.2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代偿本金75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代偿本金43万元,于2016年6月29日代偿本金13万元,于2016年7月8日代偿本金12万元,于2016年8月2日代偿本金11万元,于2016年8月17日代偿本金13万元,共计168.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因被告顺凯公司违约,原告作为其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要求被告顺凯公司返还代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的四倍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有合同依据,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2016年9月21日,利息合计1065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8.2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利息为106599元;自2016年9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顺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费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