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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浦县霞美镇人民政府与福建省腾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623民初369号 原告漳浦县霞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漳浦县霞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飞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住仙游县,系福建省飞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漳浦县霞美镇人民政府诉被告福建省腾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漳浦县霞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漳浦县霞美镇人民政府以双方存在的纠纷已通过庭外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漳浦县霞美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70元,撤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85元,由原告漳浦县霞美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