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执异219号
本院在执行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执行人宁夏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韩某对本院查封的汇通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商住楼1#车库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7月18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新,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建工集团与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韩某提出涉案宁夏吴忠市××区商住楼1#车库及其对应土地使用权系其从汇通公司购买取得,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请求依法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审查,案外人韩某提交的证明、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车库被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韩某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建工集团与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银仲调字4号调解书,确认:一、红寺堡罗山花园一期工程住宅楼4、5、6号及沿街商住楼(南北侧)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700000元整(不含外网工程)。二、汇通公司已付建工集团工程款6236690元,尚欠146331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60日内向建工集团支付。逾期支付,每日按未付部分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三、建工集团于调解书生效后60日内按照施工现状向汇通公司交付罗山花园一期工程商住楼(南北侧)工程及一期工程全部施工资料。四、本案仲裁费29348元,由建工集团承担9348元,汇通公司承担20000元。汇通公司承担的仲裁费与上述欠付的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建工集团。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因汇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建工集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08)银执字第390-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汇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906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1年10月25日,本院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红寺堡分局送达(2008)银执字第390-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汇通公司名下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吴国用(2007)第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2018年9月29日,本院对汇通公司名下包括宁夏吴忠市××区商住楼1#车库在内的24套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10年7月4日,汇通公司向案外人韩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姓名韩某:罗山花园2号商住楼1号车库建筑面积21平米,现已竣工,车库产权及所占地面积均归购买者所有,使用期间若拆迁,所发生的赔偿费用均归购买者所有(注:若需办理产权手续,公司提供资质及土地证复印件有购买者办理)。本证明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购买者韩某。汇通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当日,汇通公司向案外人韩某出具了20000元车库首付款收据一张。
驳回案外人韩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乔 强
审 判 员 高卫国
人民陪审员 梁 坚
书 记 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