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6民初8910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9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新景乡半岔村半岔社42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查贵,北京市**(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宁0106民初8910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光大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银行账户(账号:×××,保全金额650000元)。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光大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银行账户(账号:×××,保全金额650000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光大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银行账户(账号:×××,保全金额65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