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渭南高新区**钢化设备租赁站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02民初8101号 原告:渭南高新区**钢化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红星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501MA6Y29CJ6L。 经营者:***,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园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4405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建工佳苑B***公寓四楼409、412、416号房。实际经营场所: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翠柳岛老年活动中心北侧三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60BUM6G。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职工,住宁夏青铜峡市,现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 原告渭南高新区**钢化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钢化租赁站)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工集团)、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工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化租赁站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建工集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化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物资赔偿款合计89498.2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89498.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宁夏建工三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从原告处租赁扣件、钢管等物资。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公司为被告宁夏建工集团的分公司。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81747.5元,被告仅支付租赁费33602.27元。另,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公司在使用租赁物期间造成租赁物损失计41353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与物资赔偿款合计89498.2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且被告在使用期间造成租赁物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司和***承担连带责任;并将诉讼请求数额从89498.23元降低为85770.23元,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基数也相应降低为85770.23元。认可其收到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公司的付款47776.27元。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公司提供租赁设备,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不能成立。被告***并不是宁夏建工三分公司的员工,其也未授权被告***代表宁夏建工三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宁夏建工三分公司。原告提供的5张结算单,除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结算单中承租人处有***签字且标注“量未对”外,其余结算单承租人处均没有人签字,结算单也未加盖宁夏建工三分公司印章。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损失41353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五张结算单均有“下欠材料及数量”栏,从2018年12月开始提供设备起,便有“下欠材料及数量”数据,从整个结算单来看该数据并不代表设备丢失或损失。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结算单上虽有***的签字,但***在该结算单中标注了“量未对”。该结算单中关于41353元的书写内容与***标注的“量未对”的内容明显不符,存在原告自行书写的可能。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租赁物丢失或者损坏,因此原告主张租赁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被告***是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公司在渭南市××委××委办公大院维修改造项目的临时雇用人员,只有收、发货的权限,具体结算有专职的结算员负责,不由其负责,但结算员是谁其不清楚。之前的收发料单都有被告***的签字,是因为其在现场要核对实际到货量及后期归还物数量。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结算单属实,是其经手的,且已付款;对其他两张结算单不清楚,其在最后一张结算单上的签字属实,因为量没对,所以其做了标注。***于2018年12月开始在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公司案涉项目工作,2019年12月离职;离职时项目已经完工、正在审计。 原告**钢化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物资租用结算单、发料单、收料单,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公司虽不认可,但其认可被告***是其案涉项目外聘的负责租赁物资的工作人员,案涉部分发料单上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亦认可其负责核对收、发货的数量,且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司已支付过部分租赁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司是渭南市××委××委办公大院维修改造项目的承包商。该工程于2018年12月开工,2019年11月左右完工。 2018年12月2日起,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司分多次从原告**钢化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槽钢等建筑物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9年1月30日,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司向原告支付1000元,附言备注用途为“扣件押金(渭南二标段)”。同日,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1795.98元,附言备注为“扣件款(渭南二标段)”。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司还于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34980.29元,附言备注“租赁费(渭南××段××”。上述三笔付款合计金额为47776.27元。 原告**钢化租赁站共向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公司出具发票六张,其中:2018年12月21日两张,金额分别为2611.5元、9184.48元,合计11795.98元;2019年2月20日两张,金额分别为2611.5元、11941.14元,合计14552.64元;2019年3月27日两张,金额分别为5223元、15204.65元,合计20427.65元。六张发票合计金额为46776.27元。 原告**钢化租赁站提供的五张结算单分四个周期,分别为: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月31日,金额为21125.62元。该结算单上仅有租赁物资的种类、数量、单价、起止日期和租赁费数额,无归还物资。下方的“下欠材料及数量”处为上表所列槽钢、钢管、扣件三种物资分别的数量之和。剩余三个周期的结算单上不光有租赁物资的种类、数量,还有归还物资的时间、种类、数量等信息,下方的“下欠材料及数量”处所列物资数量为上方列表中上期剩余材料数量加上本期租赁物资数量再减去归还物资数量之差。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结算单金额为15204.65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结算单金额为27086.59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结算单显示租赁费金额为18330.64元。该结算单上“下欠材料及数量”处显示剩余槽钢为325.6米,钢管为1881.7米,扣件为2378个。并在这三种物资后面手写赔偿单价及总价。这三种物资总赔偿额为41353元。与租赁费18330.64元合计后,该结算单上总的结算金额为59683.64元。被告***认可这些手写字迹系其签名前已书写上去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到庭谈话。**称其公司从原告处租赁物资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是其公司外聘的临时工作人员,负责从原告处租赁物资的正式工作人员为***。其公司从原告处租赁物资的租赁费在退还租赁物时已经付清,租赁物资和付款均需由其经手,但付款时间和金额都记不清了。其称退还物资时其公司和原告签订了结算单。但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司一直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签字或**的结算单;其提供的***的电话也一直无人接听。 另查明,原告**钢化租赁站经营者***曾于2019年2月1日向被告***转款1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向被告***转款800元、2491元,于2019年5月31日向***转款9883元。原告称1000元为退还被告***于2018年12月2日预付的1000元押金,另外三笔款项系因其自有物资不足以供应案涉工地,曾让***从其他租赁站寻找部分物资向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司供应,而向***支付的应支付给其他租赁站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钢化租赁站及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司均称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及付款记录,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原告**钢化租赁站提供的发料单、收料单,其已向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司未支付所有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司称其与原告**钢化租赁站已结算并付款完毕,但未提供已签字的结算单和付款记录。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物资数量、租赁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发料单、收料单能一一对应,故对租赁物资的种类、起止时间和单价以原告提供的发料单、收料单和结算单为准。原告提供的后两个周期结算单上总价计算有误,经计算,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司租赁原告**钢化租赁站物资的租赁费及丢失物资赔偿金的总金额应为123099.97元。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司已支付47776.27元,尚欠数额为75323.7元。 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租赁费已经支付完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和丢失物资赔偿金。 原告**钢化租赁站称其向***支付的14174元中的13174元系应向其他租赁站支付的款项,但其和***均未提供从其他租赁站租赁和借用物资租给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司的证据,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租赁站以其名义向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司租赁的物资未包含的其提供的发料单、收料单和结算单内,故对其要求在上述租赁费和丢失物资赔偿金外加计该14174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司最后一次向原告**钢化租赁站退还物资是在2019年8月。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司自述案涉项目完工时间为2019年11月左右。故原告**钢化租赁站要求被告从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损失,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50%计算,故原告要求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公司作为被告宁夏建工集团的分支机构,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其有自己的财产,故可先以其财产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付款责任时,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承担。 被告***系被告宁夏建工三分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渭南高新区**钢化设备租赁站剩余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金75323.7元,并支付以75323.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的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不足以承担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渭南高新区**钢化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2395.66元,实收2470元,减半收取1197.83元,由原告渭南高新区**钢化设备租赁站负担145.89元,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负担1051.9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何 明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