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2执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44058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6412691X0。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字第002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3501596.16元、支付利息146045.73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1日至生效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仲裁费26658元、公告费9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以上合计3675199.8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3915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提示等,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工商登记部门、不动产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及周边可能涉及的理财产品、公积金账户等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住房公积金、理财产品信息。
四、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以书面的形式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告知本院的查控结果及终结本院(2024)宁02执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查控结果予以认同,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3675199.89元,执行申请费39152元未缴纳)。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