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二分公司),被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3)宁040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宁***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金额,应支付***工程款7777602.23元(比一审判决金额多2,798,666.69元),不予提供工程成本发票;第一、三项予以维持。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通过现金方式,已经向宁***二分公司支付部分税款,一审法院判决导致***重复缴纳税款。***起诉状中已经注明,以现金形式向宁***二分公司支付了税款1,457,558.5元。双方对账时,宁***二分公司也基本认可。但一审判决时,认为***应承担的税款应为5,969,914.91元(174937434.96元×3.4126%),而该税金的计算基数,是以全部工程款174937434.96元进行计算的。出现***双重承担税金1,457,558.5元,应从整体5,969,914.91元中扣除1,457,558.5元,即应判决***承担税金金额为4,512,356.41元。(二)对于企业收益费,一审法院有两处错误。1、一审法院在计算企业收益费时,计算基数为178,436,183.7元,但在计算***的整体工程款时,却又按174,937,434.96元予以认定,该认定明显不公平:要么给予***工程款按178,436,183.7元计算,则一审法院计算收益费时正确;要么给予***工程款174,937,434.96元,则计算收益费时,只能在该金额的基础上乘以4%。***认为,至少应按给付工程款即174,937,434.96元,乘以4%,即企业收益费为6,997,497.40元。2既然认为企业收益费条款一审法院认定有效,则其中对于给予***奖励的0.5%(详见《工程安全质量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之约定),也应当有效。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表述和认定。也即表示,要计算企业收益费,最终也应该按3.5%予以计算:174,937,434.96元×3.5%=6,122,810.22元。(三)对于招标代理费和工程保险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查清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法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五条里,还约定了应由***承担的农民工保证金2,447,785.076元,但一审法院为什么不以同样的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呢?也就说明不是合同有约定,就一定由***承担,关键看是否客观发生。实际上,虽然合同有约定,但作为无效合同,要让***承担招标代理费和工程保险费,必然需要查清楚,上述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以及是否实际支付,而不是简单看合同条款。而且,上述条款里,并没有说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在一审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让***承担该费用,显然不具有说服力。综上,宁***二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74,937,434.96元(不含劳保基金)减去宁***二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5,4712,458.1元,扣除收益费6,122,810.22元、税金4,512,356.41元、罚款、电费、瓷砖等费用1,452,208元,减去***同意抵顶工程款的欠付往来款60万元,******二分公司认可欠付***的顶账房款24万元,宁***二分公司仍欠付***工程款7,777,602.23元。二、工程款发票的判决,是在引导***和宁***二分公司犯罪。(一)***承担发票虽然是合同义务,但由于定案金额里有400多万元属于劳保基金,该部分款项不在一审判决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自然其发票不应由***承担。一审法院以结算的总金额178,436,183.7元计算发票的基数,明显不合理。(二)由于发票的提供,从2013年起即已开始,一直持续到2020年12月底。而发票的开具方,几乎没有是以***名义开具的,而是由各材料供应商、安装单位、其他单位或人员开具的发票,种类繁多,主体众多,地域涉及面非常广,由***来提供上述发票(有些发票还是手撕票),显然从实际操作层面已经不可能。(三)而作为发票的接收方的宁***二分公司,其作为国有公司,所有的发票,均保存在其账簿中,即相应发票的证据由宁***二分公司集中保管。一审法院仅凭宁***二分公司口头*****欠发票,即予以认定,已经构成随意裁判。(四)从2016年工程完工至今,宁***二分公司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向***表明***拖欠工程款发票。(五)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由于***承建的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发票也已全部提供完毕(无法再以该工程项目名义开具发票,宁***二分公司与固原佳和公司的另案诉讼中,佳和公司也没有要求宁***二分公司提供发票--表明发票已经提供完整),***客观上也无法再向宁***二分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发票:根据相关规定,必须货物流(即真实交易)、发票流、资金流三流合一。一审法院判决***开具,由于案涉工程的发票已经全部开具完成,如果要开发票,必然出现没有项目可依托开具(即货物流不存在),导致客观上不能开具。如强行开具,则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而不开具,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其要求***收取工程款时开具发票,最终导致***的工程款无法拿到。如果开具其他工程项目,则也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同样构成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宁***二分公司辩称,一、关于营业税税金的计算,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1.乙方工程承包价款的确定:本工程以乙方同建设单位进行的工程决算为准(工程定案单),甲方以此定案单扣除税金、劳保基金。并按定案金额向甲方缴纳4%的企业收益费”,因此税金的计算金额以定案价178436183.7元金额计算,同时在结算书中明确涉案工程的营业税税率是3.4126%。***主张其以现金支付过部分税金,但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支付过。二、对于企业收益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企业收益费正如前述,双方合同约定按定案金额(178436183.7元)收取,但一审判决按174937434.96元进行了计算,就该项***认为一审存在少计算的问题,宁***二分公司对此也进行了上诉。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奖励的相关规定。四、双方合同是在宁夏建工已经中标的情况下(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涉案工程相应此时的招标代理费、工程保险费已经有具体的金额,明确记载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十五条,农民工保证金之所以未主张扣除是因为已经退还该费用并最终返还给了***。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双方合同对价款的相关约定。费用的承担也是属于价款约定的其中一项内容。五、工程款发票的开具不论从双方合同的约定还是税法的要求上来讲,***作为收取工程款的主体均有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如果不给支付方开具发票,支付方对该部分则无法抵扣成本,则按合同约定需扣除25%缴纳企业所得税。一审判决***开具发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只收款不开票才是违法行为。综上,***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宁夏建工集团辩称,本案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况。一审法院查明诉讼主体事实不清,宁***二分公司非我公司的分支机构。宁***二分公司成立时间为1991年1月12日,是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我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1日。请求将该案发回重审追加诉讼主体。
宁***二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部分内容:“被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978935.54元,并支付”,依法改判驳回;其他判项维持。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认识不当,存在程序不当,导致部分判决错误。一、宁***二分公司与***签订的《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法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宁***二分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模式,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签订时是宁***二分公司的职工,***在中标工程后,为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带动职工积极性,内部将中标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内部职工***,并安排管理人员入场施工管理,最终完成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处理该施工过程中的各种事务。企业采用内部承包形式经营是企业内部经营模式的一种,是企业与职工的一种自主自愿行为,不应被干扰。二、消防工程费用1659071.93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承包的工程中含有消防工程并且***主张的结算价174937434.96元(含劳保基金178436183.7元)中也包括了消防工程的价款,但***自己并没有完成消防工程,而是统一委托案外人**进行了施工。根据各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消防工程款统一在预留给委托方10%的情况下由宁***二分公司从委托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宁***二分公司在该案诉讼前已经扣除且已经计算并支付给案外人。***现无故违反委托协议的约定,不同意由宁***二分公司直接扣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损害了宁***二分公司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未举证其已经将消防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案外人。现一审判决在宁***二分公司已经按委托协议给案外人进行了支付,而消防工程款仍然需支付给***,明显使得***构成了不当得利,推翻了诉讼前各方已经就消防工程款形成的付款秩序。同时如果按此***还需从案外人处再去追回,形成了新的诉讼,增加诉累,同时亦对案外人造成了损害。因此一审判决未从***工程款中扣除消防工程费用1659071.93元明显错误。三、异地交纳的0.2%税金,为356872.36元(178436183.7元×0.2%)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无论从税务政策的要求还是实际交纳的情况,以及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该0.2%的税金均应当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四、营业税一审判决少计算119398.29元。营业税的计算应当按178436183.7元计算,应为6089313.2元(178436183.7元×3.4126%),一审判决按174937434.96元计算,为5969914.91元(174937434.96元×3.4126%)。依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1.乙方工程承包价款的确定:本工程以乙方同建设单位进行的工程决算为准(工程定案单),甲方以此定案单扣除税金、劳保基金。并按定案金额向甲方缴纳4%的企业收益费”;可见税金的计算金额是以定案价178436183.7元金额计算的,并且给建设单位开具发票也是要按178436183.7元金额开具的。五、管理人员工资676130.7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的合同中有由***承担管理人员工资的约定,应当遵守。***施工的工程虽然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工资结算单”也确实存在一部分2016年12月20日以后的工资,但2016年12月20日竣工以后涉案工程仍然存在办理相关手续、与建设单位结算、维修的问题,仍然需要管理人员的参与,否则竣工后续的问题就无法处理,质保金也无法进行主张。同时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未对工程款等项目进行最终结算,无法准确确定工资具体金额,故认为宁***二分公司要求扣除该项费用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宁***二分公司认为该认识是错误的,宁***二分公司与***确实未予最终结算,但是既然诉讼到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应当给***支付剩余尾款,就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对该管理人员工资做出裁决,而不能再等双方最终决算后由宁***二分公司反而头再向***追偿,否则只会增加诉累,而且***对此也有抵销权,在宁***二分公司抗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应当将该部分查明并予以扣除。六、涉案工程存在多笔款项因建设单位未和宁***二分公司完成决算导致暂时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从宁***二分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导致无法和***完成结算,涉及金额共计4411035元,应根据另案最后的判决确定,另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在一审中本案原本中止过,但未等另一案判决结果,又恢复了审理,程序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如未确定的费用不予扣除或预扣,直接判决先让宁***二分公司支付给***明显不合理也不公平,更不符合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以及工程行业的惯例。其中:1.***在未经过宁***二分公司出具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已经实际从建设单位处占有2套房屋,房屋抵顶价款为1551035元(牡丹苑17-1-202,491795元;牡丹苑商网30-10,1059240元)。该房屋抵顶价款如另一案确定为建设单位已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必然要从涉案工程中扣除。如果等到另案确定了再去扣除,本案则还需要执行回转,或者另案让宁***二分公司再诉***明显存在不当。2.因与建设单位关于水表款存在争议,宁***二分公司和***在对账过程中对此暂未扣除。根据另案中建设单位主张的金额为52万多元,对此宁***二分公司有异议,但根据建设单位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应承担的水表款至少为42万元。(最终以另案判决结果确定的为准)3.另案中建设单位主张已顶抵房屋的暖气费、物业费,其中涉及到被上诉人已经抵顶的房屋。暖气费、物业费最终以另案判决结果确定后需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4.另案中建设单位主张的维修费达520多万元,涉案工程量占比近达50%,如另案确定需承担维修费则本案也应当将另案判决结果确定的维修费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5.还存在如防火门、以及双方未确定的其他费用存在争议,未予确定,均应当待另案确定后予以扣除。七、宁***二分公司不存在违反承包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扣除合同约定的相应费用后,均已经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支付了工程款,并且存在超付进度款的情况,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未付的情况。即便涉案工程还有***的工程款,也是要在建设单位佳和公司支付以后才有义务向***支付。***在宁***二分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下要求宁***二分公司向其付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同时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质保金)情况下,提前要求宁***二分公司向***支付款项,将可能会造成宁***二分公司超付工程款,不但违反合同约定,且显失公平,必然会造成新的诉累。八、涉案工程宁***二分公司和***不具备结算条件,而且也未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宁***二分公司也不存在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情形。如不等待另案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1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复至工程合同价款的75%。4.工程审计结算后一年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5.保修期满后14日内付清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21年2月4日完成审计,根据约定工程审计结算后一年内(即2022年2月4日)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防水质保期于2021年12月20日方到期,在上述约定到期后,在起诉之前,宁***二分公司已经多次与建设单位对账,但因为存在多处争议一直未能最终形成最终对账单,且建设单位要求扣除维修金520多万元及已经被被上诉人拿走的房屋、物业费、暖气费和水表费等费用,按建设单位的计算仅剩余尾款7万多元。在此情形下,宁***二分公司也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向建设单位进行主张,不存在怠于主张的情形。九、***主张在已付款中包括400万元保证金退款,因涉及案外人缴纳的问题,本案中应当明确相关事实,以免案外人重复主张,否则,该400万元保证金则不应当计算到总计应付款中。综上,涉案工程,在扣除上述应当扣除的费用及未确定的费用后,应付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且存在超付。如建设单位主张的款项成立的情况下,必然存在较大金额的超付情形。在此情况下,仍然坚持让宁***二分公司先予付款,再去追偿,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辩称,一、***与宁***二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一)***与宁***二分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从1998年开始***与一建公司一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05年底即实际离开一建公司一分公司(可以通过工资表、考勤表等予以证实)。由于历史原因,社保一直由一建公司一分公司代缴至2015年4月。***自始至终与宁***二分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涉案工程除***外,还有4个人也与一建二公司签订了内容一模一样的合同与协议(只是范围和价款有区别),除***外,还有三人与宁夏建工集团和一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说明签署的该合同和协议,是一建和建工集团的格式合同,即统一采用的合同/协议模板,不是因为***与一建或建工集团的关系,才使用所谓的内部承包合同。(三)宁***二分公司与宁夏建工集团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本身也是违法行为。基于违法行为的挂靠关系,宁***二分公司没有权利与***签订所谓的承包合同,即使签订了,该合同也属违法。(四)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和协议,没有任何地方表明双方属于劳动关系或隶属关系,相反,在承包合同的开头,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法施工承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二、消防工程费用承担和支付与宁***二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案外人***、***、***和***4人作为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牡丹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对牡丹苑的火灾消防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协议书,没有任何地方提到宁***二分公司,更没有授权或委托宁***二分公司对**的消防工程款进行支付。(二)上述协议书第四条“乙方工程款从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支出”,该约定只是说明或解决了**消防工程款支付的来源问题,即从建设单位固原佳和公司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支出,不是由甲方自筹资金支付。(三)宁***二分公司未经包括***在内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授权扣款),自作主张给**支付消防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其实际支付,也属于支付错误。(四)宁***二分公司在一审期间与***的对账过程中,从来没有说其给**支付过消防工程的款项。(五)另外,如果宁***二分公司诉讼前已经扣除并支付给案外人消防工程款,其不可能在一审举证、质证时不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说明其因客观原因,暂时找不到该证据等)。(六)***已经在自认抵顶的房屋里,有一套是分配给**的,该抵顶房产的证据,宁***二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宁***二分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对于异地交纳的0.2%税金。无论是合同,还是双方之前款项的扣税返还款项的过程,双方都没有认可、也没有提出该0.2%。四、营业税的计税范围问题。虽然工程结算价款为178,436,183.7元,但宁***二分公司在返还***工程款时,不包括劳保基金(3,498,748.71元),实际返还的基数是174,937,434.96元。对于没有支付给***的3,498,748.71元,其产生的税金,不可能由***承担。如果宁***二分公司将该款支付给***,***愿意承担并支付该部分税金。五、对于管理人员工资社保。其一,从宁***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全部都是其单方出具,没有***的签字和确认。其次,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于非结算条款,不应强制执行,否则,无效的法律效果无法体现。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应当审查转包方是否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等进行具体判断”。即只有在转包方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由此产生了相关人员成本和支出(即该费用必然由宁***二分公司承担),法院才酌情支持管理费。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全额支持宁***二分公司4%管理费的情况下,如再由***又承担转包方人员的全额工资社保,显然对于***而言是不公平的-一二者只能选其一:要么人员工资社保等由***承担,法院不支持其管理费;要么支持其管理费,人员工资社保等由转包人承担(即其为此产生的人员成本和支出)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六、其他款项的说明。(一)2套房屋抵顶问题。庭审中,***和宁***二分公司均对39,924,899.1元没有异议,对于宁***二分公司提出的2套房产,因佳和房地产公司拖延办理抵顶手续,导致到现在,都无法办理手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以物抵债审判会议纪要规定,在房产没有抵顶完成(房地产证办理完毕)前,房产的抵顶,是不能视为已经抵顶成功的。(二)水费问题。建设单位对于***的水费,并没有明确。涉案工程的水费没有按楼号分开安装水表,即便产生水费,也不能确定***应承担的金额,需要包括***在内的5个实际施工人共同协商(尤其是***施工的地下车库,造价虽然较高,但用水量非常小)后才能确定。(三)暖气费、物业费、维修费、防火门问题。1、暖气费和物业费,从***角度来说,并不涉及:首先,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并不是***与固原佳和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中有关暖气费、物业费的约定,只能约束宁***二分公司与佳和房地产公司。其次,即便要算暖气费、物业费,也应当从宁***二分公司把房屋抵顶手续做给***时开始计算。2、对于维修费,因为主要涉及到门窗维修,而涉案工程的门窗施工,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其次,从佳和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反馈(该证据由宁***二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供)来看,明确表示认可***的自行维修(***为***工作人员),即对于***施工部分的维修,是由***自行维修的,不是由佳和房地产公司维修的,不存在分担和扣款的问题。另外,从整个质保期内,宁***二分公司没有向***发出或提出任何一次工程维修事宜的通知。3、防火门的费用,双方没有争议。双方对账及法院认定中,***都已认可(即2017年12月6日的267,700元),宁***二分公司将该267,700元支付给了涛涛门业,并算成支付给***的工程款(包含在现金付款的114,787,559元中)。七、关于应否支付款项的问题。首先,***多年前即多次要求宁***二分公司和建工集团提起诉讼,但其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起诉,***也是实在没有办法了,才提起诉讼。如果不是***的起诉,宁***二分公司和宁夏建工集团到现在都不一定起诉固原佳和房地产公司。其次,宁***二分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无效。其关于付款进度,只能作为参考,不能完全成为依据或条件。八、投标保证金问题。(一)对于本案的投标,当时***缴纳了500万元保证金(包括宁***二分公司提出的400万元)。(二)对于宁***二分公司提出的400万元保证金,其并没有向任何人出具借款或者其他相关手续,其他任何主体也无法向宁***二分公司就该400万元主张返还。(三)从2013年投标到现在,已经过去近11年,除***外,没有任何主体向宁***二分公司主张上述400万元保证金。
综上所述,***认为,宁***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是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
宁夏建工集团辩称其对宁***二分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与宁***二分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法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劳务管理协议书》《工程安全质量协议书》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宁***二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4008561.34元,逾期付款利息1889563.94元(以8746871.75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暂自2018年7月16日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共计15898125.28元。3.请求依法判令宁***二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以14008561.3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65%,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付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宁夏建工集团下属的宁***二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三分公司)以建工集团资质中标了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固原市××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牡丹苑工程,建筑面积199644平米,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7.3.1条约定:“工程审计结算后一年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保修期满后14日内付清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除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外,其余质保期均为二年。期间,建工集团三分公司与被告一建二分公司以“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方式运行存在,并由宁***二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2#、3#、6#、7#、8#、11#、12#、16#、17#(以上均为小高层)、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法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宁***二分公司、乙方为***)、2014年6月15日签订了《劳务管理协议书》《工程安全质量协议书》。《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法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1.乙方工程承包价款的确定:本工程以乙方同建设单位进行的工程决算为准(工程定案单),甲方以此定案单扣除税金、劳保基金。并按定案金额向甲方缴纳4%的企业收益费”;“2.进度款付款方式:……乙方按工程进度,按时向甲方(提供)工程实际材料、机械设备等发票,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的总金额为结算总价的75%,乙方若不能给甲方及时按规定要求提供发票,甲方有权停付乙方的工程款,直至按要求将发票提供完全为止”;第十条约定:“本工程预留总造价5%的保修款。在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所约定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款”;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应承担其它费用:1.招标代理费:175718.47元;3.工程保险:150752.94元”。经***施工,其中2#、3#、6#、7#、8#、11#、12#、16#、17#住宅楼于2016年6月8日竣工,7月3日验收;地下车库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21年1月29日,经固原市审计局委托第三方进行审定结算,确认***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74937434.96元(不含劳保基金;含劳保基金为178436183.7元)。至本案庭审前,宁***二分公司已付***工程款为:现金114787559元,房屋顶抵工程款39924899.1元。另退回***保证金400万元。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及费率标准,***承担的应被扣除的营业税为5969914.91元(174937434.96元×3.4126%);***自认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罚款、电费、瓷砖等费用1452208元;***对欠付宁***二分公司的往来款60万元同意抵顶工程款;宁***二分公司认可欠付***顶账房款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建工集团下属的建工集团三分公司(即宁***二分公司)以宁夏建工集团资质中标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案涉总工程并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宁***二分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法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劳务管理协议书》、《工程安全质量协议书》系根据分包合同产生的附属合同,且因“本责任书随主合同生效之日生效,主合同失效而失效”的约定而无效。***的该项请求成立。宁***二分公司虽提出分包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时系宁***二分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内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的抗辩意见。但对此缺乏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其公司员工。故对其抗辩分包合同有效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因***完成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其以宁***二分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作如下分析。(一)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及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宁***二分公司已向***支付款项118787559元,除400万元为退回***的保证金外,实际支付工程款现金114787559元,房屋顶抵工程款39924899.1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54712458.1元。宁***二分公司提出因与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明确结算、本案不具备向***付款的条件的抗辩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宁***二分公司本应积极行使其向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的权利,以便履行其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另外,即便存在其他尚未结算的维修费等费用,也不影响待各方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更不影响本案中***对工程款的主张。因而,宁***二分公司提出的本案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二)宁***二分公司抗辩应扣除的项目。1.收益费7137447元。案涉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合同中关于企业收益费的约定与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有关,应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其不应当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故宁***二分公司要求按定案金额扣除4%的企业收益费7137447元(178436183.7元×4%)的抗辩意见成立。2.税金的扣款金额。宁***二分公司主张按照营业税及附加3.4126%、异地增加0.2%的标准扣除税金。除原告认可按3.4126%扣除外,对于异地增加0.2%的标准一建二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税金应为5969914.91元(174937434.96元×3.4126%)。3.招标代理费175718.47元;工程保险150752.94元。对此***主张应以实际产生为准。但该二项费用系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承担的费用,宁***二分公司抗辩应予扣除的意见成立。4.管理人员工资676130.75元。双方的合同中虽有由***承担管理人员工资的约定,但***施工的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而宁***二分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工资结算单”存在2016年12月20日以后的部分,无法反映真实情况,***对此不予认可,且本案双方未对工程款等项目进行最终结算,无法准确确定工资具体金额,故对宁***二分公司要求扣除该项费用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消防费用1659071.93元。宁***二分公司主张扣除消防费用的理由是“消防工程系案外人**完成而非***完成,按照消防扣款协议是要委托建设单位付款,建设单位支付以后,最终是要从***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款项,宁***二分公司在建设单位支付了相应款项后,就要从***的账中扣减相应金额。***主张的总的工程款中包括消防工程款项,所以消防工程款就应当从***的账中扣除”。根据本案实际,宁***二分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已被建设单位扣除消防费用,在该事实尚未发生的情况下其主张从***的工程款中扣除消防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扣款抗辩意见不能成立。6.瓷砖费用1148329元、其他费用379935元。关于该部分费用,***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罚款、电费、瓷砖等费用1452208元”;之后***在庭审调查中又称对该认可有变更,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及理由。现宁***二分公司亦认可***之前的自认行为,***对其之前的认可这一行为的变更属于对自认的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条的规定,现***不能提供其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故该自认因不得撤销而成立。因此,对于宁***二分公司抗辩扣除的瓷砖费用1148329元、其他费用379935元,除原告已自认的“罚款、电费、瓷砖等费用1452208元”外,其余费用因宁***二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是否与***有关,不予认定。该部分扣除费用以***自认的1452208元为准。7.其他增减费用。***对欠付一建二分公司的往来款60万元同意抵顶工程款;宁***二分公司认可欠付***顶账房款2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74937434.96元(不含劳保基金)减去宁***二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54712458.1元,扣除收益费7137447元、税金5969914.91元、招标代理费175718.47元、工程保险150752.94元、罚款、电费、瓷砖等费用1452208元,减去原告同意抵顶工程款的欠付往来款60万元,******二分公司认可欠付***的顶账房款24万元,宁***二分公司仍欠付***工程款4978935.54元。(三)工程款利息问题。***诉请宁***二分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合同约定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实际,***施工项目中最后完成的地下车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二年质保期满后14日后的2019年1月3日为被告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率应分别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工程款发票问题。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有向宁***二分公司提供定案金额178436183.7元75%的成本发票(133827137.7元)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已提供118156896.9元的发票,尚有15670241元发票未开;***称不欠被告发票,但无法向法庭提供已开具过的相应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负有向被告一建二分公司提供15670241元的工程成本发票的义务。(五)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宁***二分公司以宁夏建工集团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宁***二分公司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对原告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在案涉合同发生后,建工集团三分公司与宁***二分公司以“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方式运行存在,且都属于宁夏建工集团设立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宁夏建工集团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施工、验收等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对工程价款的审定结算等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法施工承包合同》、《劳务管理协议书》、《工程安全质量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8935.54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其中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收取工程款时应向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15670241元的工程成本发票;三、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89元,原告***负担63809元,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供证据:现金缴税收据27张、情况说明1份。证明目的:宁***二分公司抵顶给***39套房屋时***都需要以现金的形式向宁***二分公司缴纳工程款税金,现在***缴纳的部分税金收据27张、情况说明涉及金额1419297.03元,部分缴税收据由宁***二分公司持有,金额大概是20-30万左右。
宁***二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双方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对过账,并未单独出现该部分内容,双方在对账的现金中包括很多内容,该款项是否已经含在对账现金中需要双方继续核对。
二审中宁***二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宁***二分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单9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0张、收据1张、网上银行付款回单1张。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为给**支付涉案消防工程款的部分凭证。消防工程费用1659071.93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自己并没有完成消防工程,而是统一委托案外人**进行了施工。根据各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消防工程款统一在预留给委托方10%的情况下由宁***二分公司从委托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宁***二分公司已经按委托协议给案外人**进行了支付。这是对一审期间已经出具的委托协议及结算书(消防)的补强。
证据二、税收缴款书5份、完税证明2份。证明目的:涉案工程跨地区交纳的所得税金为0.2%;应当由***承担,为356872.36元(178436183.7元×0.2%),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三、佳和公司在另案中出具的牡丹***通知及函件、维修工程结算审定统计表1份(复印件)、反诉状1份(复印件),均来源于另案佳和公司。证明目的:宁夏建工集团和佳和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正在诉讼,佳和公司主张扣除的维修款项为4859460.53元。维修款的金额如确定后,必然要从涉案工程中扣除相应部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证据四、水表采购支付表、客户回单3张、发票1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28页(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水表款建设单位主张的金额为52万多元,对此上诉人有异议,但根据建设单位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应承担的水表款至少为42万元。涉案工程对应的水表款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要扣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以确定水表款的具体金额。
证据五、空置房房源采暖报停明细,发票、催款函等(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另案中建设单位佳和出具的已抵顶房屋暖气费、物业费的证据,主张已顶抵房屋的暖气费、物业费,其中涉及到***已经抵顶的房屋。暖气费、物业费最终以另案判决结果确定后需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以确定暖气费、物业费的具体金额。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代付协议或委托协议是不存在的,无法显示宁***二分公司代为支付款项,只有2笔涉及到消防工程款的问题,其中还包括宁***二分公司负责人自己施工的工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是案涉项目的税金,也无法证明356872.36元已经缴纳,审计时也没有提到0.2%税金的问题。对证据三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涉及的是一建二分公司和佳和公司的纠纷,并不必然涉及到***。一建二分公司并没有通知***维修,有质量问题也是***自己维修的。从维修角度不能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依据。对证据四、五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具体意见详见我方答辩意见。
宁夏建工集团对***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宁***二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二审中宁夏建工集团提供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两份。证明目的:宁***二分公司并非我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宁***二分公司的法人主体单位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是否选择由宁***公司承担责任是我们的权利。宁***二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案涉工程是由宁***二分公司联系的,我们借用宁夏建工集团的名义进行招投标,但实际上是由宁***二分公司负责的,宁夏建工集团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责任。
对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二审中宁***二分公司与宁夏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通过现金方式向宁***二分公司支付税金1419297.03元,其余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财、物,人力等,均由实际施工人***自行负担,***施工案涉工程涉及的对外民事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亦不是是宁***二分公司承担。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与宁***二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合同无效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但宁***二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近七年时间、结算后近两年时间均未向建设单位积极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分包人不能及时获得工程款,因此分包人***有******二分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
现针对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对于企业收益费、招标代理费、工程保险费、管理人员工资问题。
根据案涉双方约定的企业收益费内容及双方在庭审中关于该费用的**,该费用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中的“管理费”,且是为了避开违法分包对“管理费”的限制,转而以此表述予以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根据体系解释,应理解为双方结算时可参照约定的工程总金额、工程量清单计价及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价格调整、保修责任等约定,并不能理解为上述约定是抛开原合同单独存在并有效的。同时,因法律禁止将建设工程进行分包,故对案涉施工合同的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而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因此,双方对管理费收取的约定亦不能作为独立的结算条款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管理费的收取金额应当综合考虑宁***二分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施工过程中组织、管理、协调等工作的实际支出,以及在庭审中对***对扣除企业收益费的意见、双方对案涉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扣取数额。宁***二分公司在案涉合同招投标、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工程等过程中均有参与,因此对扣除4%的企业收益费予以约定。而对宁***二分公司主张招标代理费、工程保险费、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属于在收取企业收益费后的叠加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案涉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因此根据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对于***主张奖励的0.5%,***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是达到了约定的要求而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企业收益费的收取基数。宁***二分公司向***按照扣除劳保基金的数额174937434.96元支付总工程款,对劳保基金在本案中宁***二分公司并未支付给***,因此,对约定的企业收益费如果按照178436183.7元(含劳保基金)的金额比例扣除,则***属双重承担劳保基金对应金额的费用,显失公平。因此,应按照174937434.96元(不含劳保基金)的4%扣除企业收益费为6,997,497.40元。
(二)关于税金的争议。
关于税金的扣除税率和基数问题。宁***二分公司主张的0.2%异地交纳的税金,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属于预缴费,最后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应该由***承担,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税率应当按照174937434.96元(不含劳保基金)为基数,按照3.4126%扣除税金5699914.91元。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现金方式向宁***二分公司支付税金1419297.03元,***已经完成了其初步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现金付款114787559元,是宁***二分公司向***的付款。以上两笔款项付款主体不同,如果宁***二分公司主张其已经将现金收取***的税款1419297.03元,在其公司向***支付的现金款项114787559元包含,其应当证明的是宁***二分公司现金收取税款后又以现金形式返还给***。因此应该由宁***二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故,***主张的现金支付的税金1419297.03元,应该在应付税金款5699914.91元中扣除,剩余税金4550623.88元,应该由***承担。
(三)关于消防工程费用问题。
宁***二分公司主张消防工程费用1659071.93元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其公司提供的案涉《牡丹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协议书》中,宁***二分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等人与**亦未约定由宁***二分公司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后向**直接支付。并且,在宁***二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经实际施工人***同意将工程价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其主张抵扣***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宁***二分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另案判决结果中需扣除的费用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问题。
宁***二分公司二审主张的建设单位已经给***直接抵顶两套房屋,因房屋权属在建设单位名下,不能认定房屋实际抵顶成功;宁***二分公司主张的水表暖气费、物业费、维修费、防火门等费用是否已经发生并必然由***承担,均无证据支持。即便存在,也不影响在上述费用确定后宁***二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另案审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宁***二分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74937434.96元(不含劳保基金)减去宁***二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54712458.1元,扣除收益费6997497.40元、税金4550623.88元、罚款、电费、瓷砖等费用1452208元,减去***同意抵顶工程款的欠付往来款600000元,******二分公司认可欠付***的顶账房款240000元,宁***二分公司仍欠付***工程款6864647.58元。
(五)关于利息的问题。剩余工程款6864647.58元参照双方约定的保修款扣除比例计算后应属于需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参照双方的约定,质量保修金退还时间应“在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所约定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款”,在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保修期因单项工程不同有两年和五年的约定,在双方当事人未有其他另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保修金返还时间应理解为宁夏建工集团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最长保修期即案涉屋面防水工程5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案涉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应为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日2016年7月3日的次日计算至2021年7月3日止,保修金返还期满后的14日后应自2021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至的利息。
(六)关于工程款成本发票的问题。
工程款发票的开具不论从双方合同的约定还是税法的要求上来讲,***作为收取工程款的主体均有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提供情况。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宁***二分公司在向***付款时,就应当要求***提供成本发票。因此,对于***未提供已付款部分的发票的举证责任在宁***二分公司,对于未付款部分已经提交了发票的举证责任在***。宁***二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54712458.1元,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的总金额为结算总价的75%”,174937434.96元(不含劳保基金)的75%为131203076.22元,因已付款金额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需要提供发票的金额,对于宁***二分公司主张***尚有15670241元未提供发票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宁***二分公司承担。
另外,宁***二分公司主张400万元保证金系案外人交纳需明确的主张,因宁***二分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本案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况。宁夏建工集团主张宁***二分公司非其公司的分支机构。宁***二分公司是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请求将该案发回重审追加诉讼主体的主张。宁夏建工集团的该**与一、二审查明的宁夏建工集团与宁***二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不一致,且在一审时宁夏建工集团并未提出,二审中未上诉,因此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3)宁040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法施工承包合同》、《劳务管理协议书》、《工程安全质量协议书》无效;”;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3)宁040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8935.54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其中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收取工程款时应向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15670241元的工程成本发票;三、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6864647.58元,并以6864647.58元为基数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189元,由上诉人***负担66588元,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60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821元,由上诉人***负担3427元,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