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贵州省黔西南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负责人:***。
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八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八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瑞公司向***支付下剩工程款125460.5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部分86723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瑞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另案证据作为本案判决的主要依据,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施工面积的依据除了***提交的结算单外,还有(2019)宁0502民初63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概况的施工节点完成情况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但在庭审中***并未见过该份鉴定意见,该份鉴定意见未能完全涵盖***负责施工的全部工程量,与***提供的证据不完全一致。一审判决中将该未经本案各方当事人质证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剥夺了***质证的权利,程序违法,其结果亦缺乏正当性,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在一审中提交的3**程量结算单均为***与鑫瑞公司之间对相应工程量结算的证明,残缺的结算单仅为纸张的残缺,并非重要信息的残缺,一审判决以“无落款时间、证据不完整”为由未将该份结算单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提交的3份工程量结算单均系案涉工程负责人***据实出具,三份结算单中的签字均为***本人签署。“**……金额为53368元”的单据上,虽然没有落款时间,但载明了主要内容,即“19#24#27#28#搭架实际面积13342平米”,该结算单中虽然楼号与前两张结算单中有重合,但工程量并不重合。且***作为项目负责人,不可能针对同一工程量重复出具结算单。一审判决以“无落款时间、证据不完整”为由,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三、******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后,按照鑫瑞公司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为此向工人支付工资共计112500元。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工程量计算,***完成全部工程后非但未盈利,还亏损数万元,与常理不符。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作为鑫瑞公司在案涉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用工协议(架子架)》内容出具结算单载明相应工程量,应当将其作为鑫瑞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依据,工程价款应当以工程单价6.5元乘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33147.78平米),最终结算金额为215460.57元,扣除已支付的9万元,下剩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25460.57元。
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八分公司辩称,***与鑫瑞公司产生的劳务纠纷,二公司不知情,该涉案工程是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由***挂靠建工集团八分公司进行施工,在高院(2021)**终661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对2021年至2016年年底的工程负责,也享有债务债权,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八分公司不承担责任;2.鑫瑞公司2019年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法院就***、***(夫妻关系)及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八分公司进行诉讼,案号为(2019)宁0502民初634号及(2023)宁05民终7号,判决***、***支付工程款,同时判决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八分公司与***共同支付鑫瑞公司35.25万元,在2023年8月30日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八分公司已全额支付并结案。综上,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八分公司与鑫瑞公司无任何关系。
鑫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鑫瑞公司向***支付下剩工程款125460.5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决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八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瑞公司、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八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9日,鑫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劳务用工协议(架子架)》,合同约定由***对鑫瑞公司承包的位于中卫***3区的架子工工程进行施工;单价为10元,工程量已实际图纸为准。乙方做的工程量以施工图及建筑面规范验收为准。按照工程进度和业主回款情况,甲方每次支付乙方不超过工程款所做的70%,完工后,余款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对现场的材料进行保管,工程完工后依数归还。承包范围:本工程所有领边防护、变压器、钢筋模板加工棚的搭建。施工作业临时防护和需拆除、再搭建作业;工程外所有的脚手架、醒目标志、安全通道、完全楼梯的搭设工作;屋面主体框梁脚手架的搭建;工程完工后按总承包方的要求拆除,并分类堆放在指定位置,清点书目后归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6月26日,鑫瑞公司与***结算确认4#、17#、24#、27#、28#、19#面积6594.7㎡×6元(没有拆架子),***代表鑫瑞公司在该结算单中签字。2013年8月21日,***与***结算,出具中卫市***B区Ⅲ标段架子工完成工作量两份,其中一份结算单确认:4#1-5层3394.8、17#1-5层2569㎡、19#1-4层2722.4㎡、24#1-2层2411.96、27#1-2层1177.12㎡、28#1-2层1064平方米。13339.28㎡×6.5=86705.32元。另一份结算单确认:4#672.6㎡、17#509㎡、19#672.6×2=1345㎡、24#594.99×2=1189.98㎡、27#572.56㎡×3=1717.68㎡、28#516.12×2=1032.24㎡,合计6466.5平方米去年已按6元结清39658,6466.5×05=3233元,补伍角每平米。
综上,***认为鑫瑞公司未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鑫瑞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鑫瑞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根据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一审法院在(2019)宁0502民初634号案件中,鑫瑞公司申请对中卫市沙坡头区***B区保障房建设项目三标段4#、9#、17#、18#、19#、24#、27#、28#、31#、34#住宅楼劳务工程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其中载明的工程概况的实际施工节点完成情况:4#实际施工节点为1-6层主体封顶、17#实际施工节点为1-6层主体封顶、19#实际施工节点为1-6层主体封顶、24#实际施工节点为1-6层主体完、27#实际施工节点为1-5层主体完成、28#实际施工节点为1-5层主体完成。同时根据架子架工程与主体工程施工的关系,可以认定***提交的结算单中的面积为***完成的4#、17#、24#、27#、28#、19#的面积19805.78㎡(13339.28㎡+6466.5㎡),结算单价为6.5元每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28737.57元,***认可收到被告鑫瑞公司支付的90000元,扣除鑫瑞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8737.57元,鑫瑞公司应当向***支付,故对***要求鑫瑞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38737.57元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鑫瑞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与鑫瑞公司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符合法律规定,***于2023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并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确定自2023年8月1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8737.5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对***要求建工集团八分公司、建工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与鑫瑞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用工协议(架子架)》,***仅为鑫瑞公司提供架子工搭建及拆除等劳务,对搭建现场的材料进行保管,完工后需归还材料,可见***仅分包劳务作业,未对案涉工程主体及其他专业工程进行施工。故***与建工集团八分公司、建工集团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建工集团八分公司、建工集团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鑫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8737.57元,并以38737.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向***支付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负担971元,鑫瑞公司负担43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证据认定的问题。***虽上诉主张鉴定意见未能完全涵盖其负责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公司申请对中卫市沙坡头区***B区保障房建设项目三标段4#、9#、17#、18#、19#、24#、27#、28#、31#、34#住宅楼劳务工程进行了鉴定,固定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及完成情况,***在未提交足以推翻另案确定基本事实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的情况下,另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另案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时,本案可以依据另案认定的基本事实进行裁判。因此,一审法院依据(2019)宁0502民初634号案件中,鑫瑞公司申请对中卫市沙坡头区***B区保障房建设项目三标段4#、9#、17#、18#、19#、24#、27#、28#、31#、34#住宅楼劳务工程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量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负责人***对三份结算单进行了确认。***提供另一份结算单“**金额为53368元”的单据上,没有落款时间,结算单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结算单出具时间在后,结算单面积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下欠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的意见,符合证据认定规范,***上诉认为该结算单中虽然楼号与前两张结算单中有重合,但工程量并不重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完成的4#、17#、24#、27#、28#、19#的面积为19805.78㎡(13339.28㎡+6466.5㎡),***认为工程价款应当以工程单价6.5元乘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33147.78㎡),对其主张的33147.78㎡,鑫瑞公司并未认可,且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上诉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撑上述事实,但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