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2016)粤1402民初1281号
原告: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剑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兰,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地址: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江立志,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长云,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长云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有较多的工程发包与承建关系,在2011年7月至9月间,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和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履约支付该款项,其中2011年7月25日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275582.69元,2011年8月5日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115295.90元,2011年9月5日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122067.91元,合计512945.50元。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而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亦有办公会议等回应,却没有付款的行动,原告只得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再次书面发出《工程款催收函》,而被告的复函明显存在违约的故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2945.50元,并从2015年12月14日开出发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表,审核结算工程定案表,发票,校长办公会及纪要,工程款催收函,复函,未支付工程项目清单等,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在2011年下半年分别与原告、广东佳家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北工程队(另案原告,下称城北工程队)签订了若干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与本案原告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另案原告城北工程队签订了十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认为,上述合同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以及该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上述十三份建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属于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招标,主要体现在:一是将相同校园区的工程项目进行拆分,二是将同一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内的项目进行拆分,以上拆分行为,其目的是使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五十万元,以此规避招标。据此,涉案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
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有异议,请贵院委托梅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定。被告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所使用资金均为国有资金,工程款的支付需经梅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定,这点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提供的相关工程量签证以及审核结算工程定案均非被告真实意恩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迟延履行金,于法无据。双方工程未经依法结算,不存在拖欠。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未经梅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不符合政策和法律法规,原告主张迟延履行金与法不符。
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时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维修工作量签证表,以证实其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事业单位。2011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建设工程事宜协议一致,约定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江南校区女生宿舍改建门、窗、防盗门、铁门刷漆翻新等工程,工程地点为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江南校区内;开工日期2011年7月28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28日;合同价款约28万元;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及现场签证计算,结算方法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及约定质量标准以及工程质量、工程质量保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项目,并于2011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签名确认。2012年1月3日,经梅州市梅江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结算审核,该工程总价为275582.69元。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总价275582.69元,并在审核结算工程定案表上盖章签名确认。
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北面篮球场场地平整及水沟等工程,工程地点为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内;开工日期2011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5日;合同价款约13万元;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及现场签证计算,结算方法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及约定质量标准以及工程质量、工程质量保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项目,并于2011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签名确认。2012年1月7日,经梅州市梅江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结算审核,该工程总价为115294.9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总价115294.9元,并在审核结算工程定案表上盖章签名确认。
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新建医务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内;开工日期2011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约12万元;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及现场签证计算,结算方法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及约定质量标准以及工程质量、工程质量保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项目,并于2011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签名确认。2012年1月7日,经梅州市梅江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结算审核,该工程总价为122067.91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总价122067.91元,并在审核结算工程定案表上盖章签名确认。
上述工程项目经双方结算确认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在该发票上签名确认。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催收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合计512945.5元。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作出复函,主要内容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我校早在2015年12月17日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已同意支付相关工程款项(详见梅职会纪[2015]5号),随后即向梅州市财政局申请拨付相关款项(详见学校向梅州市财政局申请支付的项目清单)。关于工程款未能及时拨付的原因,经初步了解,有以下几个方面:1.按照梅州市发改局的相关文件规定,超过五万元的项目应办理相关立项手续,而贵公司的项目均未立项;2.项目金额未经市财政审核中心核准;3.少数项目存在分拆规避招投标行为的嫌疑。经原告催收未果后,原告遂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另查明,《梅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一)工程施工、货物采购。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三百平方米以上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及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同时满足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另根据梅州市政府规定的必须招标规模标准可知,涉案工程虽然是使用国有资金,但是单项合同估算投资未达100万元,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对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三项工程属于不同的工程项目,不是同一项目化整为零,现被告认为涉案三项工程化整为零,规避招标,因其未提供三项工程必须整体发包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工程款合计512945.50元的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表、审核结算工程定案表、项目清单、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工程款的支付需经梅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定的主张,因审核中心的审核是国家对被告的行政监督行为,双方合同中亦无此约定。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涉案三项工程均在在2012年左右进行验收结算,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款512945.50元,给原告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应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实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9.4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464.7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士芳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