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4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远强,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在2012年5月14日,广梅路忠诚建材门市(乙方,以下简称忠诚建材)与正展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兹有甲方向乙方定购瓷砖,货款为735000元,定货定金为80000元,交货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交货地点为江西信丰县工业园区瑞德电子新厂区工地,收货人冯玉民,联系电话18720107683。由乙方送货至工地。合同成立时,甲方应预付捌万元整给乙方为定货定金,货到工地现场验收无疑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到货货款的60%给予乙方,剩余40%余货款到送货日起60天内结清,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本合同一式两份,于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至本合同所定立之双方责任均完成后便失效。甲方:正展公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梅县支行,银行账号:****。乙方:忠诚建材,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梅州大新城支行,银行账号:****。
2011年6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兹有正展公司向忠诚建材定购瓷砖,货款为519000元,定金为200000元,交货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交货地点为江西信丰县工业园区瑞德电子新厂区工地,收货人冯玉明,联系电话****。由忠诚建材送货至工地。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的内容除在购买的产品规格、价款、交货时间不一致外,其余的内容均是一致的。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7日,正展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忠诚建材支付了货款80000元,同年6月8日转账300000元,6月11日转账300000元,6月15日转账200000元,7月5日转账150000元,7月6日转账250000元,上述正展公司合计转账1280000元给忠诚建材。
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忠诚建材共发了7次货,7次送货单均由冯玉明进行签收,上述货款合计1807738元。2014年5月7日,冯玉明对上述货款与***进行核对,核对尚欠余款297738元。***亦明确正展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297738元。
2014年8月22日,忠诚建材经梅州市梅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字号,***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实际承继了忠诚建材与正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双方对上述欠款问题无法协商,***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正展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97738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69224元(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起诉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起诉之日后另计),共计366962元;2、案件诉讼费由正展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发生纠纷的送货地点是江西信丰瑞德电子厂的厂房项目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收货人是冯玉明。
一审诉讼中,正展公司申请证人冯玉明及谢坤轮出庭作证,其中冯玉明陈述,对于忠诚建材与正展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其并不清楚在此期间受正展公司的授权代为收货,但对于上述合同中的联系电话****并无异议。其只是受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黄小立老板的要求进行收货,其负责该工地的财会工作。对于货物不足的问题,由施工工人反映,由其向黄小立汇报,后其和黄小立都可向供货商要求送材料。证人谢坤轮陈述,对于双方的购销合同,其并未知悉具体的内容,其是按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黄小立老板的要求进行收货,如其休假期间,由财会冯玉明代为收货,对于货物不足的问题,由施工工人反映,再由材料员向冯玉明反映,由冯玉明向黄小立汇报,最后由黄小立向供货商反映。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正展公司与忠诚建材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正展公司合计转账1280000元给忠诚建材,予以确认。***庭审中陈述,其承继了忠诚建材与正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其提出正展公司尚欠***的货款余款297738元,依据是其与冯玉明的送货单和核算单计算的数额。上述送货单虽是从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进行的确认,但从其中的送货单显示的时间最早的送货时间是在2012年5月27日,鉴于双方对于工程施工及收货地点均在江西信丰瑞德电子厂的厂房项目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收货人亦是冯玉明。从《购销合同书》的合同期限与冯玉明跟***的送货单确认的收货期间并未有明显的时间割裂,故而***有理由相信冯玉明在其工地收货期间是代表正展公司的职务行为。正展公司辩称对于超过合同期限约定的收货日期后,不属于其购买的货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请求正展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69224元(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起诉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起诉之日后另计),但***无证据证明其从对账确认之日起催告正展公司支付货款,及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标准,故***的该项请求调整为按正展公司实际尚欠***的货款为本金数,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正展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货款人民币297738元给***;二、正展公司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如果正展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4.4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402.22元,由正展公司负担3000元,***负担402.22元。
正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错误认定冯玉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冯玉明无权代理正展公司与***建立新的购销合同关系或变更原购销合同内容。冯玉明仅为正展公司制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品种、数量的收货人,并非正展公司员工,合同中也注明其仅代为收取合同约定的货物。冯玉明系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平常一般工作均系接受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安排,除了购销合同内约定的货物品种、数量的收货代表正展公司外,超出购销合同的数量要求***继续供货的行为,其在出庭作证时亦表明是代表承建商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故冯玉明超出合同以外收取的货物数量与正展公司无关,***应当向冯玉明或者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正展公司并非适格主体。2、***并没有理由相信冯玉明对超出合同外货物的购买、收取有代理权。冯玉明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合同须满足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就本案而言,***明知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且明知江西信丰建筑工地并非正展公司承建的工程,亦明知冯玉明不是正展公司的员工,故***完全知悉冯玉明的角色只是代为收取合同约定内的货物数量,对于超出合同约定数量要求送货及收取,冯玉明显然无权代理正展公司。***在明知冯玉明无权超出合同约定数量叫货、收货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供货,主观上显然不是善意,***的主观上存在过失,故本案并不符合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条件,冯玉明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二、正展公司总共向忠诚建材转账货款158000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280000元。1、***提供的余款欠单无效。原审凭只有收货人冯玉明签名确认的核对单据,就认定***的货款总额及未支付余款,于法不合。冯玉明仅为收货人,不是正展公司员工,更不是正展公司财务,无权代表正展公司结账,而且***提供的余款欠单并无正展公司的盖章确认及法人代表签字,无任何效力。2、正展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正展公司共汇款人民币1580000元至***的广梅路忠诚建材门市。根据正展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6日,正展公司共支付1280000元给广梅路忠诚建材门市,2012年9月26日及2013年7月2日,分别汇款给广梅路忠诚建材门市2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8笔转账金额为1580000元。原审认定正展公司共转账128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假使冯玉明收取的1807738元都代表正展公司,减去正展公司已经支付的1580000元,正展公司尚欠的货款应为227738元,一审认定尚欠货款为297738元也是错误的。据此,请求判令:1、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梅路忠诚建材门市的原经营者为***。
二审中,双方确认正展公司与忠诚建材之间除了本案争议合同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提交2012年5月17日签订合同后至2013年8月16日的银行存款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正展公司分别通过正展公司、梅州市伟光建材行、梅州市一泰建材经营部以及私人账户向忠诚建材、***私人账户一共转账1510000元。正展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正展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1254000元,对于超出约定货款额度支付的款项256000元,是受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黄小立的委托代为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1、冯玉明的收货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正展公司是否仍欠***货款以及所欠货款数额为多少。
关于冯玉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正展公司认为冯玉明系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冯玉明超过合同约定数额签收货物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经查,从正展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冯玉明系江西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建设项目部的财会,但这并不能证明冯玉明并非正展公司的员工。正展公司在本案争议合同中明确指定冯玉明为收货人,且涉案合同项下7次货物均由冯玉明签收,因此,***有理由相信冯玉明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冯玉明在收货期间签收货物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是代表正展公司的职务行为。正展公司认为冯玉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正展公司是否仍欠***货款以及所欠货款数额为多少问题。正展公司认为其超出货款范围所支付的货款系受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黄小立的委托代为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正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冯玉明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其所签收的货物总额应当全部由正展公司承担。经双方核实,双方均认可冯玉明签收的货款总额为1807738元,正展公司转账支付给***的款项金额为1510000元。故,按照冯玉明签收的货款总额1807738元减去正展公司转账支付给***的款项金额1510000元,正展公司仍欠***货款金额为297738元。正展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给***,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正展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4元,由上诉人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自辉
审 判 员  罗锡芳
代理审判员  黄伟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