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503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4日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代理人:丘佳华,系广东日方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中路市政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曾剑峰。
委托代理人:张萍、杨春燕,均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丘佳华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广梅路忠诚建材门市(于2014年8月22日注销)***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外墙条砖、仿古砖、防滑砖、瓷片,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上述商品,被告除已付部分货款外,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7日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人民币贰拾玖万柒仟柒佰叁拾捌元正(Y297738.00元)。业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欠款核对确认履行支付到期付款的义务,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贰拾玖万柒仟柒佰叁拾捌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陆万玖仟贰佰贰拾肆元(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起诉之日后另计),共计叁拾陆万陆仟玖佰陆拾贰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14日、6月13日购销合同复印件;2、2014年5月7日欠款核对确认书复印件;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核准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完毕,答辩未拖欠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江西瑞德(信丰)有限公司厂区主体工程,该公司在信丰成立了“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建设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黄小立。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因工程需要用到瓷砖,其项目负责人黄小立找到原告购买瓷砖,由于原告要求要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故黄小立便委托答辩人以答辩人的名义向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总货款人民币1254000元,并指定由其项目部的财会冯某收货。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购销合同交付了货物,答辩人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之规定,两份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冯某签名核对的《江西信丰瑞德工地瓷砖材料款》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冯某是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建设项目部的财会人员,并非答辩人的员工,按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答辩人只是指定冯某为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人,并未授权冯某签订合同、结算对账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冯某与原告核对的《江西信丰瑞德工地瓷砖材料款》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两份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时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原件一份;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等以证明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5月14日,梅州市忠诚建材(以下简称乙方)与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兹有甲方向乙方定购瓷砖,货款为735000元,定货定金为80000元,交货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交货地点为江西信丰县工业园区瑞德电子新厂区工地,收货人冯玉民,联系电话187××××7683。由乙方送货至供地。合同成立时,甲方应预付捌万元整给乙方为定货定金,货到工地现场验收无疑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到货货款的60%给予乙方,剩余40%余货款到送货日起60天内结清,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本合同一式两份,于签定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至本合同所定立之双方责任均完成后便失效。甲方: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梅县支行,银行账号:20×××17。乙方:广梅路忠诚建材门市,银行账号:20×××2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梅州大新城支行。
2014年6月13日,甲乙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兹有甲方向乙方定购瓷砖,货款为519000,定金为20万元,交货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交货地点为江西信丰县工业园区瑞德电子新厂区工地,收货人冯玉民,联系电话187××××7683。由乙方送货至供地。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的内容除在购买的产品规格、价款、交货时间不一致外,其余的内容均是一致的。上述合同签订后,在2012年5月17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广梅路忠诚建材门市支付了货款8万元,同年6月8日,转账30万元,6月11日,转账30万元,6月15日转账20万元,7月5日,转账15万元,7月6日,转账25万,上述被告合计转账128万元给广梅路忠诚建材门市。
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原告共发了7次货,7次送货单均由冯某进行签收,上述货款合计1807738元。2014年5月7日,冯某对上述货款与原告***进行核对,核对尚欠余款297738元。原告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亦为297738元。
2014年8月22日,广梅路忠诚建材门市经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核准注销字号,原告庭审中表示其实际承继了广梅路忠诚建材门市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双方对上述欠款问题无法协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做出上述答辩。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争议的纠纷的送货地点是在江西信丰瑞德电子厂的厂房项目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收货人是冯某。
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冯某及谢某出庭作证,其中冯某陈述,对于梅州市忠诚建材(以下简称乙方)与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其并不清楚在此期间受被告的授权代为收货,但对于上述合同中的联系电话187××××7683是无异议。其只是受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黄小立老板的要求进行收货,其负责该工地的财会工作,对于货物不足的问题,由施工工人反映,由其向黄小立汇报,后由其和黄小立都可向供货商要求送材料。证人谢某陈述,对于原、被告的购销合同,其并未知悉具体的内容,其是受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黄小立老板的要求进行收货,如其休假期间,由财会冯某代为收货,对于货物不足的问题,由施工工人反映,再由材料员与冯某反映,由冯某向黄小立反映,最后由黄小立向供货商反映。
本院认为:梅州市忠诚建材(以下简称甲方)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合计转账128万元给广梅路忠诚建材门市。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其承继了梅州市忠诚建材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其提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余款297738元,依据是其与冯某的送货单和核算单计算的数额。上述送货单虽是从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进行的确认,但从其中的送货单显示的时间最早的送货时间是在2012年5月27日,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施工及收货地点均在江西信丰瑞德电子厂的厂房项目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收货人亦是冯某。从《购销合同书》的合同期限与冯某与原告的送货单确认的收货期间并未有明显的时间割裂。故而原告有理由相信冯某在其工地收货期间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辩称对于超过合同期限约定的收货日期后,不属于其购买的货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69224元(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起诉之日后另计),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对账确认之日起催告被告支付货款,及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按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为本金数,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终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货款人民币297738元给原告***。
二、被告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从2015年8月26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利息,给原告***。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4.4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402.22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40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志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