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

紫金县九和镇人民政府、温利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紫金县九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九和镇光巷街**。
负责人:戴志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莉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轶林,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中路市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剑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源市协茂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新风路万隆花园A-20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轶林,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紫金县九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和镇府)因与被申请人***、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展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河源市协茂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6民终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和镇府申请再审称,(一)九和镇府支付案涉工程相关款项涉及国家利益,建材公司向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无对价转让债权的关联交易涉及第三人建材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应依职权进一步调查是否存在通过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九和镇府已经向案涉工程建设方正展公司支付了包括水管及配件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再次向***支付货款会导致国家利益受损。(二)二审法院仅凭《货款结算书》认定案涉管材购买方为九和镇府,仅按***陈述就认定九和镇府仍于2014年支付款项给建材公司,缺乏依据。《施工合同》已经约定所有施工材料由正展公司自行解决,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其再作为买方向建材公司采购管材、与其结算不符合常理,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违反了有关公开招标采购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主张货款主要由九和镇府向其转账,但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进行证明。(三)正展公司与案涉交易存在关联,应进一步查明。根据《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变更施工现场签证单》及正展公司未曾提出异议的表现,九和镇府有理由相信王某有权代表正展公司。(四)建材公司已于2011年12月31日被依法吊销执照,其在此之后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五)一审法院以九和镇府未在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审理期间而在撤销驳回起诉裁定后的审理期间提出为由,驳回九和镇府的诉讼时效抗辩,属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因指令审理而重新编号后依然视为同一案件,仍为第一审程序,九和镇府在此期间提出时效抗辩,应予支持。据此,九和镇府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正展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正展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本案买卖合意以及买卖合同义务的履行显然都发生在***或其控制的建材公司与九和镇府之间,与正展公司无涉。(二)正展公司虽名义上中标并与九和镇府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由九和镇府违规发包给个人。施工过程正展公司未参与,亦未授权给王某,相关文件系他人伪造变造。即使《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加盖印章真实,其在本案买卖货物发生期间也早已失效。(三)九和镇府无证据证明其与正展公司之间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相反,所有证据证明其违规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并支付价款。(四)九和镇府未提供关于支付570多万工程款的凭证,其关于重复支付工程款,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主张不成立。时任镇长的钟某在《货款结算书》签字系代表九和镇府,九和镇府的内部程序违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五)本案发生采购关系的是九和镇府,从合同相对性来讲,九和镇府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后向实际施工方王某、李福寿扣减工程款或追索,此与正展公司无关。
建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货款结算书》是申请人九和镇府和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货款结算书》明确卖方为建材公司,买方为九和镇府,九和镇府亦明确已支付货款80万元和仍欠货款447748元。(二)***根据其与建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债权,建材公司依法通知九和镇府,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三)九和镇府将案涉建设工程发包给正展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是不同法律关系,九和镇府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给正展公司不影响其应向建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四)案涉债权转让前,建材公司每年均向九和镇府主张案涉货款,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九和镇府的再审申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九和镇府是否为案涉管材买卖合同的买方。案涉管材买卖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货款结算书》显示卖方为建材公司、买方为九和镇府,并明确了九和镇府已经支付的货款和仍欠的货款。该结算书甲方由建材公司盖章,***作为授权代表签字,乙方由钟某作为授权代表签字。案涉管材买卖用于九和镇圩镇供水工程,钟某时任九和镇府镇长,且在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上作为九和镇府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在《货款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九和镇府的职务行为。九和镇府是否将工程发包给正展公司、是否约定承包方包工包料、是否向承包人超额支付工程款等,不影响其与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案涉债权,二审判决判令九和镇府向***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综上,九和镇府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紫金县九和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加武
审判员  陈韶妍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悦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