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4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是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为事业单位。2011年7月25日,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建设工程事宜协议一致,约定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江南校区女生宿舍改建门、窗、防盗门、铁门刷漆翻新等工程,工程地点为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江南校区内;开工日期2011年7月28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28日;合同价款约28万元;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及现场签证计算,结算方法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及约定质量标准以及工程质量保修等。合同签订后,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完成工程项目,并于2011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签名确认。2012年1月3日,经梅州市梅江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结算审核,该工程总价为275582.69元。2012年1月5日,双方确认该工程总价275582.69元,并在审核结算工程定案表上盖章签名确认。
2011年8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北面篮球场场地平整及水沟等工程,工程地点为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内;开工日期2011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5日;合同价款约13万元;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及现场签证计算,结算方法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及约定质量标准以及工程质量保修等。合同签订后,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完成工程项目,并于2011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签名确认。2012年1月7日,经梅州市梅江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结算审核,该工程总价为115294.9元。同时双方确认该工程总价115294.9元,并在审核结算工程定案表上盖章签名确认。
2011年9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新建医务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内;开工日期2011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约12万元;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及现场签证计算,结算方法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及约定质量标准以及工程质量保修等。合同签订后,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完成工程项目,并于2011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签名确认。2012年1月7日,经梅州市梅江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结算审核,该工程总价为122067.91元。同时双方确认该工程总价122067.91元,并在审核结算工程定案表上盖章签名确认。
上述工程项目经双方结算确认后,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开具发票给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该学校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发票上签名确认。2016年7月4日,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催收函》,要求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支付尚欠工程款合计512945.5元。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于2016年7月5日复函,主要内容为: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我校早在2015年12月17日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已同意支付相关工程款项(详见梅职会纪[2015]5号),随后即向梅州市财政局申请拨付相关款项(详见学校向梅州市财政局申请支付的项目清单)。关于工程款未能及时拨付的原因,经初步了解,有以下几个方面:1.按照梅州市发改局的相关文件规定,超过五万元的项目应办理相关立项手续,而贵公司的项目均未立项;2.项目金额未经市财政审核中心核准;3.少数项目存在分拆规避招投标行为的嫌疑。经催收未果后,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2945.50元,并从2015年12月14日开出发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由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梅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一)工程施工、货物采购。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三百平方米以上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及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同时满足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另根据梅州市政府规定的必须招标规模标准可知,涉案工程虽然是使用国有资金,但是单项合同估算投资未达100万元,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对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主张,不予采纳。涉案三项工程属于不同的工程项目,不是同一项目化整为零,现被告认为涉案三项工程化整为零,规避招标,因其未提供三项工程必须整体发包的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工程款合计512945.50元的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表、审核结算工程定案表、项目清单、发票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理由充足,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工程款的支付需经梅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定的主张,因审核中心的审核是国家对被告的行政监督行为,双方合同中亦无此约定。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涉案三项工程均在在2012年左右进行验收结算,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款512945.50元,给原告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应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实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9.4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464.7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虽然于2015年12月14日开具了发票,但该工程款需申请梅州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支付,这点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接到发票后即向梅州市财政局申请付款,因经批准付款部门审核后发现,涉案工程缺乏立项手续,且有化整为零,规避招投标法的无效情形,故批准付款部门未同意支付,致使工程款未予支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工程款未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付款部门未同意支付后,双方进行了进一步的协调沟通,直至2016年7月4日来函要求上诉人在七日内支付,在此前应认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付款的宽限期。可见,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因未付工程款需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利息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7日,召开了校长办公会,形成会议纪要(梅职会纪【2015】5号),该会议纪要第五点内容为:审核、清算并分期归还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12945.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上述工程存在违反招投标法,将属于同一工程项目拆分,化整为零,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上述工程项目必须整体发包及各项工程项目估算投资达到应招标而未招标而无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及仍欠工程款,有上诉人的上述会议纪要、上述上诉人盖章签名确认的工程项目清单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上述证据原件有理由相信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合计512945.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从上述上诉人的会议纪要确认尚欠工程款的次日起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989.46元,由上诉人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莺0皇第三人的协议在自愿以可以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