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6629号之一
原告:***,女,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女关系),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纬一路24号研发中心十楼1001-10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共计1038907.1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借款条约定的年利息1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欠款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借款条约定的年利息1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欠款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一份《借款条》载明:被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8年元月5日到2020年元月5日止。双方约定利息每年为700000元整。利息的付款方式为每年6月30日前付上半年利息350000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下半年利息350000元。如到期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原告有权将被告所属资产依法执行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经协商,双方将本金5000000元续借。并于2020年1月5日,被告又出具了一份《借款条》载明:被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年,自2020年元月5日到2022年元月4日止,利息按年息10%计息。其中在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0元整。如到期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原告有权将被告所属资产依法执行以偿还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偿还了1000000元,2021年2月10日偿还了60000元,2021年4月29日偿还了200000元,此后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性质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假设是民间借贷纠纷,那么借贷事实发生地、合同履行地、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南开区,南开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此为请求权基础向被告主***,故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依照上述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该主张并非管辖异议审查范围,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解决。综上,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喆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