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3162号 原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187948,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号(青海湖大厦第2幢1**10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女,回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0745663813,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50号2号楼2**14层214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法立(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2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城西区海晏路《**金融广场》项目于2020年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4000.00元,合同维保期间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为被告管理的11部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20年12月28日支付了50%的维护保养费22000元,剩余的维护保养费一直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服务,被告不应当支付服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原告的义务,但原告在履行中并未全面履行义务。服务合同中,原告并未在故障通知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未向被告方提出合理化的建议。每月25-30日内以《电梯月运行评估报告》形式向被告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未建立回访制度,并未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对电梯的定期检验,未参与电梯安全管理活动,亦未妥善保管电梯图纸及相关资料,合同终止后没有将上述资料移交给被告。合同中原告的义务有十项,但大部分未完成,合同的成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未享受到,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不应当支付服务费;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服务,属于违约,应当返工,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 原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证明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保的电梯经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完全符合维保标准。 证据三、维保手册,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维护保养电梯的义务,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四、发票回执单,证明被告认可所欠维保费的金额以及签字确认接收发票的事实。 证据五、(4)月电梯运行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出示了所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具体楼层是12号楼的华夏银行。 被告***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号楼业主微信聊天反应电梯问题,证明电梯维护不及时,并且电梯的故障率高,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证据二、红鹄公司从2019年至2022年的工作联系函,证明电梯部分楼层上下按键面板未安装,货运电梯显示面板未安装;电梯频繁出现故障,维修人员在30分钟内未及时到达现场;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被告遭到多次投诉,影响恶劣。 证据三、路桥公司从2021年5月至9月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做好维保维修检查,导致电梯多次发生故障。 证据四、电梯免保合同,证明1.日常维护保养标准应当符合《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维修规范》、《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规范》的相关规定;2.原告的义务有:应当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许可。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电梯困人时,应当在30分钟内(此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分钟)抵达现场。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中应当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向甲方(被告)提出合理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对所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保障设备整机及零部件完整无损。建立回访制度(包括工作人员服务态度、维修质量、是否按照规定实施维护保养等)。应当配合电梯检查检测机构对电梯的定期检查,并参与电梯安全管理活动。应当妥善保管电梯图纸及相关资料,并在合同终止后交付甲方(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分包和转包。 原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小区业主聊天记录,证明电梯的故障率较高,同时证明电梯的故障需要联系厂家和维保,该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工作联系函,证明电梯故障较多,且客梯发生困人事件,该组证据没有能够证明是电梯质量有问题还是原告维保原因造成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与青海申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原告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日常维护保养期限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时间和金额,合同签订后维保半年支付50%,合同期满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被告有权监督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发出故障通知或提出建议,有权要求原告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被告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之规定,应当对每台电梯建立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并供原告查询,签订合同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如下资料或复印件,产品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电气原理图、电器敷设图、安装说明书、电梯整机、安全部件和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结论副本或结论、电梯运行全部记录、故障及事故记录、改造、重大维修原始记录、特种设备登记卡、电梯施工自检记录、上年度的检验报告;被告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保证电梯的用电、消防、防雷、通风、通道、电话通讯、监控摄像和报警装置等系统安全可靠,并保证机房、**、底坑无漏水、渗水现象,通往机房、底坑、滑轮间、**安全门的通道畅通、照明充分。被告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负责电梯钥匙的使用管理,负责对原告的维护保养记录、修理记录签字确认,负责对原告提交的电梯安全隐患提示单签字确认,被告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现故障,困人或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原告,不得自行维修或救援。未经原告书面许可不得允许非原告人员从事与电梯维护保养及电梯设备、设备相关的工作。应当为原告提供维护保养所需的工作环境,应当在电梯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由被告支付当年定检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维护保养所需的工作环境及相关资料,有权拒绝被告提出的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要求;原告应当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许可,原告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电梯困人时,应当在30分钟内(此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分钟)抵达现场。原告现场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原告作业中应当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向被告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每月25-30日内以《电梯月运行评估报告》形式向被告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原告对所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保障设备整机及零部件无损;建立回访制度(包括工作人员服务态度、维修质量、是否按照规定实施维护保养等),原告应当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定期检验,并参与电梯安全管理活动。原告应当妥善保管电梯图纸及相关资料,并在合同终止后交付被告,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分包、转包。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30%的违约金,原告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原告应当返工,并按照合同总价的30%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给付维护保养费22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合同期满前7个工作日被告未履行给付剩余维护保养费义务,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部分维护保养费,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保养电梯的义务,合同期满前7个工作日内被告未支付剩余50%的维护保养费,被告应给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22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服务,被告不应当支付服务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电梯故障多,客梯发生困人事件,该证据没有能够证明是因电梯质量的问题还是原告维护保养不到位造成的,被告应当对其提供的证据承担相应责任;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当返工,并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但并没有约定维护保养费不予支付的相关条款,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给付电梯维护保养费22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 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小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