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1578号
原告:**,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一路24号研发中心十楼1001-1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1156091.1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至2021年合作期间签订多份《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所有合同内容均为被告承揽电梯项目后交由原告为其完成电梯安装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分别为:2013年签订12份合同总价款为1023544元;2014年签订12份合同总价款为654790元;2015年签订13份合同总价款为532003元;2016年签订12份合同总价款为566845元;2017年签订9份合同总价款为1248554元;2018年签订12份合同总价款为976382元;2019年签订9份合同总价款为819304元;2020年签订5份合同总价款为345864元;2021年签订3份合同总价款为188720元,上述87份合同价款共计为6356006元。每份合同所有配件由被告提供后,在付款当月扣除,每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代扣税金,每份合同均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原告依约履行完毕每份合同后,经原告与被告财务就原告自2013年至2021年电梯安装费统一对账后,向原告出具财务用友软件的往来装费明细确认:被告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自2013年至2021年期间向原告累计实际付款5199914元(包含扣除税金169571.8元、配件68250元、累计扣借款2917772.6元),该明细反映了每个年度的所有安装明细、付款明细、尚欠款项对账明细,该明细记载截止2021年3月25日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1173987.17元,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7、8共签订3份合同总价款188720元。原告依约履行3份合同的安装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1362707.17元,期间被告累计付款206616元(包含配件、税金)后,尚欠原告1156091.17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的款项,其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所提交的87分合同中有70份合同诉讼时效已过,金额为4883489元,这些合同已经超过三年,无法诉讼,且这剩余的17份合同(金额1353888元)均未按合同要求按时完工,根据《电扶梯安装合作意向书》中第六条违约处罚中第1条规定,若乙方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未能在规定的施工周期内完成合作工程合同规定的工作,每延误一周,乙方需按合同金额的5%缴纳违约金。二、如原告诉状中所写,所有合同均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其所提交的87份合同,只有16份合同属于城北区辖区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以这87份合同均在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是不合适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涉及2013年至2021年期间签订的多份《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虽然工程发包方均为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但合同的签订时间跨度较长,合同项下所涉电梯型号、数量、规格存在不同,合同履行地点、履行状况亦不尽相同,且部分合同施工承包人涉及案外人柴东,因此,本案所涉数份《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应属于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故不宜在一个案件中起诉多份合同,造成案件事实混淆,不利于案件的审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择一而诉,坚持一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将多份合同合并起诉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0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760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爽
人民陪审员 **浏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薛 锐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