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终2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号(青海湖大厦第2幢1**1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苏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