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终2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区纬一路24号研发中心十楼1001-1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1579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签订56份合同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56份安装电梯合同是同一内容、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因电梯在不同地方而裁定需要分开起诉,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56份合同中有6份约定了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余50份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西奥公司住所地为西宁市城北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与西奥公司签订了56份合同,西奥公司对56份合同滚动结账、滚动付款,且西奥公司统一向***出具软件制作的每笔挂账、欠款余额。一审时西奥公司认可该表格是其公司财务出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时,***提出已对账并有西奥公司出具的56份合同的安装费用明细、付款明细、欠款明细为证,西奥公司拒绝对账。因签订在前的30份合同西奥公司已付清款项,如分别起诉无任何意义,也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根据民法典七百七十条规定,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不动产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该56份合同是电梯安装协议,***不参与房屋等不动产建造、装修事项,由同一法院一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西奥公司辩称,***提交的56份合同中,42份合同诉讼时效已超过三年,剩余14份合同都未按合同要求完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西奥公司向***给付欠款856882元;二、西奥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涉及2011年至2021年期间签订的多份《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虽然工程发包方均为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但合同的签订时间跨度较长,合同项下所涉电梯型号、数量、规格存在不同,合同履行地点、履行状况亦不尽相同,因此,本案所涉数份《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应属于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宜在一个案件中起诉多份合同,造成案件事实混淆,不利于案件的审理。经释明后,***拒绝择一而诉,坚持一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将多份合同合并起诉于法无据。遂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68元,已减半收取6184元,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规定,电梯属于与房屋建筑配套的设备,电梯安装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依照国务院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的规定,电梯安装属于建设工程,电梯的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而非个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可见,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都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前提的给付合同,但二者承揽的工作内容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是主体特殊,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承揽合同对于承揽人的资质没有特别要求,一般主体即可;第二是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当事人缔约合同受到公权力的严格管控,而承揽合同关系的建立完全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履行方式较为灵活,合同订立与履行不受公权力的严格管控。结合本案,西奥公司将本应由其施工的电梯安装工程交给自然人***,现***持56份《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主张权利,因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是电梯安装,而电梯系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特种设备,其安装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该施工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鉴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涉及2011年至2021年期间与西奥公司签订的多份《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虽然涉案电梯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均为西奥公司,但每份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履行时间等存在差异,均属于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宜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案件专属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纳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 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 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 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 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