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22民初1340号
原告:***,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茂,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永定县*********。
被告:梅州市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8B,住所:大埔县湖寮镇璜腾坑锦绣山水城****店。
法定代表人:陈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赠文,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上杭县************,系被告梅州市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梅州市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有茂、被告***、被告梅州市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2926280元,并支付以292628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起诉时起计算到本息清偿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粤安公司承包建设锦绣山水城项目,其将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又将锦绣山水城1、2、8号楼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和原告在2018年5月25日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约定:“一、承包内容:按图纸设计所有模板分项工程的制作、安装与拆除(包括零星构件、线条)。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所有模板、铁钉和铁线,包括手电锯和电线,小工具自备)。三、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1、单价:投影面积每平方米93元计。2、付款方式:主体框架结构施工按月进度款80%给付,按每月月底结算当月进度,下月十五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主体封顶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90%付款,余下10%待内外粉刷完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了模板等材料并组织施工人即进场施工。工程施工符合质量规范,两被告也按进度支付了部分款项。到起诉之时,原告的施工已经全部结束,施工质量全部合格。经专业人员计算模板平面投影面积为54873.5平米,剪力墙垂直投影面积为39342平米,合计总投影面积为94215.5平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93元每平米,则工程款总计为8762042元。施工前期,原告按月结算部分工资与工人。后期因两被告未能及时结算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工人。经核对,被告***和粤安公司合计支付材料款、工资总计5835762元。两被告合计欠款2926280元。
原告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两被告支付报酬的权利。被告粤安公司将建筑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报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均违反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粤安公司非建设工程发包方,其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属违法分包人,其与被告***对本案合同无效有共同过错,因此粤安公司与***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两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我们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粤安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和原告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的约定计算的单价是按投影面积的单价,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梅州三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本案被告粤安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梅州三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将锦绣山水城一期锦绣华府1、2、3、5、6、8栋地上:十九至二十九层,91156.42㎡,地下:三层,29802.28㎡的工程内容发包给粤安公司承包。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工程不得分包。
甲方为刘召林与乙方为本案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大埔县锦绣山水城一期高层电梯房工程包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大埔县璜腾坑锦绣山水城一期1、2、3、5、6、8栋及入户大堂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包括地下工程、基础工程、±0及以上所有土建工程。
被告***、粤安公司确认甲方刘召林是粤安公司的代表。
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将锦绣山水城1、2、8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一、承包内容:按图纸设计所有模板分项工程的制作、安装与拆除(包括零星构件、线条)。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所有模板、铁钉和铁线,包括手电锯和电线,小工具自备)。三、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1、单价:投影面积每平方米93元计。2、付款方式:主体框架结构施工按月进度款80%给付,按每月月底结算当月进度,下月十五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主体封顶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90%付款,余下10%待内外粉刷完一个月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进场施工,于2019年年底全部完工并撤场。涉案工程已交付给被告***。
原告以两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模板工程量计算书》,主张经专业人员计算,涉案工程模板平面投影面积为54873.5㎡,剪力墙垂直投影面积为39342㎡,合计总投影面积为94215.5㎡,按单价93元每平米计算,工程款总价为8762042元,两被告已付工程款5835762元,还欠付2926280元。两被告确认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35762元,但其认为剪力墙垂直投影面积39342㎡应该包含在模板平面投影面积54873.5㎡里面,涉案工程原告施工的投影面积就只有54873.5㎡,其已超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提交三和公司、粤安公司、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共同确认的《1#2#8#楼群楼部分木工工程量》,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由业主方三和公司、工程监理方合创公司以及承包方粤安公司三方共同确认,施工总面积为58443.3㎡,工程价款为5435226.9元。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就是《1#2#8#楼群楼部分木工工程量》中记载的工程部分、工程量。
原、被告还确认,涉案工程系被告粤安公司分包给被告***后***再分包给原告***施工。
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中锦绣山水城1、2、8号楼模板分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参照定额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埔县锦绣山水城一期高层电梯房工程包工合同》、《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模板工程量计算书》、《1#2#8#楼群楼部分木工工程量》、梅州市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所属的大埔县璜腾坑锦绣山水城一期锦绣华府1、2、3、5、6、8栋建筑工程,发包人为三和公司,总承包人为被告粤安公司。粤安公司将锦绣山水城一期1、2、3、5、6、8栋及入户大堂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大埔县锦绣山水城一期高层电梯房工程包工合同》。***又将其中的1、2、8栋裙楼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根据三和公司和粤安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工程不得分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均属违法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涉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35762元。现原告主张《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单价:投影面积每平方米93元计”中的面积应算水平投影面积加垂直投影面积的总和,两被告认为投影面积应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本院认为,根据《1#2#8#楼群楼部分木工工程量》显示,发包方三和公司、工程监理方合创公司以及承包方粤安公司三方已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计为58443.3㎡,工程单价为93元/㎡,工程价款为5435226.9元。工程单价93元/㎡与原告和***签订的涉案《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约定承包单价:“投影面积每平方米93元计”的单价相同,可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58443.3㎡即是投影面积。原告亦承认其施工的工程量就是《1#2#8#楼群楼部分木工工程量》中记载的工程部分、工程量,现其主张其施工工程量除应计算水平投影面积,还应计算剪力墙垂直投影面积39342㎡,与其与***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无法支持。涉案工程系被告粤安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再违法分包给原告***,***并非挂靠粤安公司,其也没有以粤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的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粤安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且被告***已全额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两被告仍结欠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庆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文芳
书 记 员 郭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