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91民初2452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被告: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7812977747,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谈万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岗休养期间少发的工资40400.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岗休养期间单位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1822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请求增加诉请,后在庭审过程中又明确表示仍按原诉请主张。另外,在庭审过程中,***还明确放弃第二项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并分配了工作岗位,不久被告在原告能够胜任工作的情况下,以照顾老同志为由叫原告写申请离岗休养,由被告代缴企业应承担的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至法定退休年龄,并参照盐政办发〔2000〕41号文件的规定,按原告在岗时的基本工资1093元/月×75%=820元作为每月发放给原告的离岗休养工资,同时承诺将按文件规定保证原告在离岗休养期间的生活费不低于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此,原告被被告忽悠提交了离岗休养申请,在2017年10月26日,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时才发现,被告在原告离岗后的前四年(55个月),每月发放的生活费未低于盐城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但是其后7年多时间(即81个月),被告却没有执行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从2017年10月26日起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以及被告参照的盐政办发〔2000〕41号文件和盐城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在不停地向原告讨要、上访,快近3年时间,被告至今不予理睬。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只好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民事诉讼。对照国务院国发〔1993〕111号令《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建金管〔2006〕52号《关于住房公积金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等文件,原、被告之间已不是国有企业职工之间的关系,也涉及不到国有企业改制问题,案涉纠纷的产生,完全是被告私自参照原国企改制规定,变向剥夺原告正当劳动权利的自主违法行为,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岗休养期间按盐城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被少发的工资40400.25元,原告离岗休养期间单位未缴存的原告住房公积金18224元,合计人民币58624.25元。 被告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岗休养期间被少发的工资40400.25元没有依据。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实行离岗休养。”以及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应经本人提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方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国有企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法定年龄条件是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五年,国有企业男职工法定的退休年龄是年满60周岁。原告***出生于1957年10月26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应该是2012年10月26日,而2006年6月签订《离岗协议书》时原告不满48周岁,距法定可以申请内退的年龄差7年之久,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国有企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法定年龄条件,故原告不适用国有企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相关规定。被告单位已经于2005年4月30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人员和工资实行自主管理,因此,原告离岗休养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因原告本人申请,自愿与被告协商签订的《离岗协议书》,明确每月生活费820元。生活费不是工资,不应对照最低工资标准,而应该是最低生活费标准。盐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市区最低生活费标准2018年才达到每人每月580元。《离岗协议书》约定期限是2008年4月30日止,没有约定到期自动续约。期满后,被告仍按原协议标准继续履行发放生活费的义务,原告亦认可并受领,直到2017年10月26日办理退休手续。2004年3月1日施行的《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由此可见,原告在离岗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无从谈起最低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事实上,原告离岗后先后在不同单位任职,担任试验室主任,有较高收入。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岗休养期间单位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18224元没有依据。原告自愿申请离岗,与被告签订的《离岗协议书》,没有涉及住房公积金的内容,双方协商一致公积金不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原告也从未提出住房公积金的要求。原告在2020年6月18日给盐城市住建局信访办的上访信中也没有涉及要求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要求。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企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简称离岗退养),是企业处理与职工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属于企业行为。符合《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离岗退养的职工在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住房公积金问题自其劳动关系所在企业在确定离岗退养期间生活费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考虑;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按照退休人员相关规定执行。”由此可见,内退期间缴纳住房公积金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更何况,原告的情形不适用国有企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相关规定。第三,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根据《离岗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06年7月起至2017年10月止均按820元/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20年6月才提出主张,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机关也作出了相关不予受理决定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裁判说理中予以详细阐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提出申请(摘要):“本人是原检测中心事业单位改制中的企业性质的工程师。至2005年4月30日原单位改制截止之日,本人连续工龄已29年零2个月,到原单位改制结束职工转换身份的2005年12月30日,本人连续工龄已达29年零11个月。根据原单位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精神和新企业照顾老职工内养的规定,本人已符合内养条件。因此,本人特具报告申请公司按照改制企业职工内养规定办理内养。” 2006年6月28日,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离岗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摘要):“根据***同志2006年5月18日申请离岗内退的报告,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并经股东会研究决定,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离岗期间,甲方每月发放离岗生活费人民币820元。按时缴纳单位承担的养老金、医保金、失业金,并代扣代缴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如需代缴其他费用,则全部由乙方个人承担,并在生活费中扣除。乙方离岗后不再享有在职职工的福利待遇。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后生效,二○○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本案庭审中,***亦向本院提交了该份《离岗协议书》的照片打印件,其中有两处日期涂改:一处为“根据***同志2006年5月18日申请离岗内退的报告”中的日期被手改为“2008年6月20日”;另一处为落款的日期由“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手改为“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嗣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上述协议到期后,***仍未回单位上班,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亦仍按照上述《离岗协议书》的标准向***发放生活费等,直至2017年10月26日退休。 2020年6月28日,***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盐开劳某不字〔2020〕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范畴,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三年为由,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遂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于2005年4月底开始改制,改制过程中,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二条在职职工安置部分载明(摘要):“(一)改制后的新企业接受安置原企业职工。原企业的职工参加企业的岗位竞聘后,到新企业中上岗。(1)对在册事业性质人员,按人均6000元标准计提安置费……。(2)对在册企业性质人员,按照人均3000元标准计提安置费。职工进入新企业后,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3年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改制前后工龄合并计算,各种保险关系续接。以后职工离开企业时,由新企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费。(二)对参与新企业岗位竞聘落聘的职工,采取下列办法进行安置:1、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连续工龄满30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有权部门批准,可办理离岗休养手续,一次性结清距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预缴给养老保险中心、医疗保险中心,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离岗休养期间生活费:事业性质人员执行盐政办发〔2002〕13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企业性质人员执行盐政办发〔2000〕41号、盐政办发〔2002〕7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一次性从单位净资产中计提剥离,由社会保险机构给其按月足额发放(或由改制后新企业代发)……。”改制后,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再查明,2018年元月,***曾向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现为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反映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1、改制时有70余万元质保金划到该中心;2、原有营业收入私设“小金库”;3、个人党籍问题。同年5月15日,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对相关问题向盐城市城乡建设局法规处进行了书面说明。2018年8月14日,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还曾向***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称:“你向我局反映的关于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改制等相关信访事项已收悉。经查,你所反映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建议你向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反映并要求其给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岗协议书》、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出台的《职工安置方案》、《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信访事项登记表》、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开劳某不字〔2020〕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其离岗休养期间的生活费差额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主张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按照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补***活费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离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份《离岗协议书》中虽明确约定了于2008年4月30日止,但2008年4月30日之后,双方仍按照该份《离岗协议书》履行,***未回单位上班,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仍按照该份协议约定每月向***发放820元/月的生活费直至***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均未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仍按照原协议履行,应当视为双方就原协议的继续履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签订涉案《离岗协议书》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晓签订上述协议书的法律后果,该份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离岗期间,被告公司每月向其发放离岗生活费820元,该约定系固定数额,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同时,《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本案中,在涉案《离岗协议书》签订后,***即不再上班,提供正常劳动,故其要求适用最低工资标准补***活费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的离岗退养能否适用《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及其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系于2005年4月底启动改制,于同年底改制结束,改制后该公司的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6年6月28日与被告公司签订《离岗协议书》时并不具备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故***在被告公司离岗退养不能适用上述《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关于***的离岗退养能否适用盐政办发〔2000〕41号文件的问题。该文件第一大条第六项中第二点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在企业改制时男职工年龄超过55周岁,女职工年龄超过45周岁,女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经本人同意,可以办理离岗休养,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离岗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基本工资60-80%的生活费,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于2006年6月28日与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签订《离岗协议书》时才48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还有12年,故其亦不应适用该规范性文件。 (四)从程序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系于2017年10月26日退休,其虽于2018年元月、8月向相关部门就被告公司的相关问题进行信访,但并未显示其就生活费发放问题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其于2020年6月28日才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已经经过了仲裁时效。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盐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公司按照盐城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补***活费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第二项关于要求被告公司补缴公积金的诉请,由其向相关部门再行救济,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浦 磊 人民陪审员  柏 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