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72号
原告葫芦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62-6(6#楼)。
法定代表人*国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葫芦岛鑫华锌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葫芦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鑫华锌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葫芦岛鑫华锌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葫芦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元、被告葫芦岛鑫华锌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葫芦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鑫华锌制品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等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承建完毕后再统一对账、结算。原告于2007年底承建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08年3月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2,451,727.35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493,000.00元。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93,0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葫芦岛鑫华锌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以双方财务帐核对后为准,我公司现在无能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葫芦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葫芦岛鑫华锌制品有限公司锌粉炉改造工程(西区),双方于2008年3月5日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451,727.35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对账函》,双方核对尚欠工程款1,513,888.47元。对账后,被告又支付一笔工程款,截止至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93,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对账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被告葫芦岛鑫华锌制品有限公司锌粉炉改造工程事实存在,工程款总计为2,451,727.35元,已给付958,727.35元,尚欠1,493,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以上内容均无异议,故被告葫芦岛鑫华锌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余额1,493,00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所欠工程款利息从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后起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说明最后一笔工程款给付日期,故本院认为应以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5日起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鑫华锌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1,640.00元,由被告葫芦岛鑫华锌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