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易通电梯有限公司

宁波宁深汇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易通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民申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宁深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云津路55号(海外滩花苑55号3-17)。
法定代表人:娄武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易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135号(3-5)室。
法定代表人:姜秋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波宁深汇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易通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176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波宁深汇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购销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代销项目佣金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经审查,该部分证据材料均系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与本案当事人无涉,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故宁波宁深汇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主张,难以成立。结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宁波宁深汇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宁深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