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开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孙升堂与***、山东开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1795号
原告孙升堂,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军举,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山东开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市北区彩虹街7号。
法定代表人马铮,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开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
负责人国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升堂与被告***、山东开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电力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升堂的委托代理人罗军举,被告***,被告开元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升堂诉称,2013年6月6日13时13分许,***驾驶鲁V×××××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安丘市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处时,客车左前侧与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当中。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61号”事故认定书,因事故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经查,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是开元电力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损失46983.28元。保留追偿其他损失的权利。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是在路口绿灯亮时开始行使的,在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发生事故。他驾驶车辆为开元电力公司所有,他是该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是发生在从事公司的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开元电力公司辩称,***驾驶鲁V×××××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是他公司所有,***是他公司的职工,负责驾驶该车辆。***驾驶车辆从事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开元电力公司的鲁V×××××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3时13分许,被告***驾驶鲁V×××××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安丘市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处时,客车左前侧与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孙升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由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61号”事故认定书,载明***与孙升堂均供述当时是在绿灯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均指责对方闯红灯;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开元电力公司,被告***是该公司职工,负责驾驶该车辆,被告***驾驶该车辆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被告开元电力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险人身伤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
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小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右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多处挫伤,现仍在住院治疗当中。××病人费用欠款报表证明:截止2013年7月30日,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46641.28元,已欠款11641.28元。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进行CT检查,支出门诊费用342元。上述原告共计医疗费用为46983.28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强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欠款报表,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鲁V×××××号小型越野客车执行被告开元电力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前期医疗费,要求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三者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未超出交强险人身伤害责任限额120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作为被告开元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开元电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开元电力公司虽然也属赔偿义务人,但本案原告前期医疗费用依法应当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开元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开元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升堂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698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升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山东开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