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开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开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04民初5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山东开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文学。
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品。
原告***与被告***、山东开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学、被告山东开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学、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8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坊子潍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坊子潍安路收费站北处时,遇***骑电动自行车沿坊子潍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受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1328.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山东开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开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一切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
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8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坊子潍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坊子潍安路收费站北处时,遇***骑电动自行车沿坊子潍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第3707042201501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暨潍坊心脏病医院)住院治疗18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外踝骨折、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8日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潍仁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之伤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伤后壹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营养期60天。5、后续治疗费无。
被告***为鲁V×××××的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山东开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政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29.54元、误工费9918.13元(按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167天)、护理费5185.2元(护理人员***,系原告女儿,按城镇居民标准86.42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12930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计算60天)、伙食补助费420元(按30元/天计算14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2020元,共计61732.87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6329.54元、护理费5185.2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8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202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共计41794.74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991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元。
另查明(一),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1545元/年,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2930元/年,2015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年。
另查明(二),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600元,包含在原告的损失范围之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挂号收据凭证、DR检查报告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检查收费票据、说明、被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共计41794.74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9918.13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该项误工费数额,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166天,计款误工费9858.74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对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情支持5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对于该项交通费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6653.48元。
因鲁V×××××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29.54元、误工费9858.74元、护理费5185.2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54633.48元。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检查费2020元,依法应由被告山东开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原告***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山东开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山东开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616元。因鲁V×××××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16元。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免责事项,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633.48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牟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