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陕7101行初61号
原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汉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先波,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玉琢,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晓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鲍恒,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恩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不服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紫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紫阳县人社局及第三人张恩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先波、唐玉琢,被告紫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尹飞、鲍恒,第三人张恩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紫阳县人社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紫人社工认字(201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汪信才(张恩桥的丈夫)于2015年12月到紫阳县城关镇青中村郭家梁安置点房屋主体工程建设工地从事砌砖抹灰工作,上班期间每天早晚乘车往返于工地。2016年4月29日6点20分许,汪信才乘坐工友汪信文驾驶的小型货车从城关镇太平村出发,自向阳镇址风村方向前往工地。车辆行驶至城关镇青中村村级便道1KM+600处坠入右侧路外翻车,致汪信才等人受伤。汪信才受伤后被送往紫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汪信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华阳公司诉称,被告紫阳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16年7月分别两次向被告回复,列举死者汪信才不构成工伤的事实和证据,但被告在没有向原告出示证据证明汪信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汪信才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为规范管理,在工地附近给临时工租赁了房屋,要求临时工在房屋里休息,而汪信才不遵守公司管理制度,私自回家。汪信才并非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其合理的上下班途径应在工地范围内而不是事发地点。汪信才领取报酬的条据证实双方仅仅是雇佣关系,其条据都是间断的,干几天领几天。综上,被告既无任何证据证明汪信才发生交通事故是上下班途中,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紫人社工认字(2016)12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龙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死者汪信才与龙刚是雇佣关系,龙刚每天给工人支付200元工资;
第二组证据:青中村安置点民工结算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龙刚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将青中村安置点的泥工劳务工作发包给了龙刚,由龙刚负责;
第三组证据:龙刚出具的借条,拟证明由龙刚为其雇佣的工人受伤承担责任;
第四组证据:领条,拟证明死者汪信才的上班时间不固定,工资按天结算,死者与龙刚之间系雇佣关系;
第五组证据:微信圈照片截图,拟证明原告与死者汪信才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六组证据:安置点房屋照片、《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和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切实加强村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承包人的建设资质,故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龙刚的行为合法。
被告紫阳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告华阳公司诉称死者汪信才不遵守公司管理制度,未在单位租赁房住宿,私自回家的理由不成立。汪信才等人到原告承建的紫阳县城关镇青中村郭家梁安置点上班,在2016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前每天早晚乘车上下班形成常态。汪信才等人对正常下班后的时间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原告提供食宿是给予职工的一种非货币性福利,职工可以按照自己意愿选择接受,同时单位也未要求工人必须住宿。原告以公司管理制度为由称其与死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法律规定相悖。二、原告主张汪信才并非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经调查核实,汪信才在原告承建的紫阳县城关镇青中村郭家梁安置点从事砌砖抹灰工作,除天气和个人原因外,每天乘坐包工头龙刚的车辆往返于工地和居住地之间,后因龙刚用工人数增加,改乘工友汪信文的车辆上下班。因事发前文笔山公路发生垮塌,导致原先进入工地的路线无法通行,因此只能从向阳镇址风村前往工地,且该路线已连续往返10天左右,其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三、原告认为双方是临时雇佣关系不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双方符合法律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及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从事有报酬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个要素,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我局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受理申请,综合调查结果作出认定决定,汪信才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阳县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恩桥身份证复印件、汪信才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关于汪信才同志工伤认定调查情况的公示、紫人社工认字(201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送达回执,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出勤记录照片,拟证明死者汪信才曾在原告公司承建的郭家梁安置点从事过相关工作;
第三组证据:城关镇青中村郭家梁安置点房屋主体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该工程系由原告公司承包,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四组证据:领取工资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公司曾向汪信才发过工资;
第五组证据: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汪信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
第六组证据:汪大友、汪信文、汪信来、金勋华、曹乾平、周显东、周显宝证明,拟证明汪信才等人是在前往工地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七组证据:汪信文、汪信来、汪大友、龙刚、孙元军、周显东、张维成、袁小飞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汪信才等人在原告承建的城关镇青中村郭家梁安置点从事砌砖、抹灰工作,且事发当天的上下班路径属于合理路线;
第八组证据: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回复单、关于汪信才同志工伤认定调查情况公示的回复及周显宝、蒋树国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汪信才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第九组证据:紫阳县青中村卫星云图一张,拟证明事发当天汪信才选择的路线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此组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人张恩桥述称,死者汪信才生前与原告华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恩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华阳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紫阳县人社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按天支付工资来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仅是原告和龙刚工程结算的信息,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安置房并不是村民个人自建住房,而是通过政府组织竞标给原告承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以确认。
对被告紫阳县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工伤认定决定书系本案审查对象,其本身不能作为证明其合法性的依据,其他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青中村安置点的工程是原告发包给龙刚的,龙刚在工地附近给第三人安排了住宿,因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上下班路线不是合理路线;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因该证据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且无正当理由,故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0日,原告华阳公司与紫阳县城关镇青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城关镇青中村郭家梁安置点房屋主体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华阳公司承建城关镇青中村郭家梁安置点的房屋主体工程。原告承接该工程后,于2015年12月与龙刚口头约定,将砌砖、抹灰和打混凝土的施工内容转包给龙刚。此后,龙刚即雇佣第三人张恩桥之夫汪信才等人从事该项工作,并由龙刚负责汪信才等雇佣工人的上下班接送、考勤和工资结算。2016年4月29日6时50分许,汪信才同一起前往工地的其他工人,乘坐由龙刚安排的工友汪信文驾驶的陕GKU21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汪信才住所地向阳镇址风村沿村级路驶往城关镇青中村,行至青中村村级便道1㎞+600m处,车辆前部左侧与道路内侧山体发生碰撞后,车辆坠入右侧路外翻车,造成汪信才受伤死亡、同乘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紫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汪信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信才无过错,无责任。2016年5月,第三人张恩桥就其丈夫汪信才2016年4月29日发生事故伤害向被告紫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紫阳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华阳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6月2日,原告华阳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回复单》,称汪信才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紫阳县人社局经过调查相关当事人,于2016年7月4日对汪信才工伤认定调查情况予以公示。2016年7月7日,原告华阳公司对被告紫阳县人社局的公示作出回复,称汪信才不应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28日,被告紫阳县人社局作出紫人社工认字(201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信才为工伤。原告华阳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紫阳县人社局作出的紫人社工认字(2016)12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据此,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本案中,被告紫阳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张恩桥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因原告华阳公司对其与第三人张恩桥之夫汪信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被告紫阳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与汪信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以原告华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紫人社工认字(2016)12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陈国安
审判员  郭世军
审判员  李 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