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4民初1348号
原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学,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住所: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男,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太武,男,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学,被告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徐太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672,815.32元;2.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日支付工程总造价6,470,000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紫阳县XX街道的XX镇XX小区(A栋)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6,00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6,471,234元。《合同》对付款办法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计人民币1,294,246元;主体工程全部封顶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0%,计人民币4,529,863元;房屋全部竣工验收30日内甲方将下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后乙方将进户门钥匙交于甲方。《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甲方若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从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支付方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甲方积极组织施工,于2013年6月30日全部工程竣工,2013年8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长期拖欠,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1,672,815.32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原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陕西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4.《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该工程审定的工程价款为6,564,405.32元。5.拨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564,405.32元。6.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明细表及相关收据影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工程为被告垫付资金108,410元。
被告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无异议。该工程还有部分工程款在政府账户,这个款要向领导汇报后可以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工程款也只有领导想办法向上汇报后再进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并没有故意违约,政府工程支付工程款都有一定的程序。
被告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紫阳县毛坝人民政府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原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紫阳县XX街道的XX镇XX小区(A栋)工程”发包给乙方组织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6,003㎡,工程总造价为6,471,235元。合同约定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计人民币1,294,246元;主体工程全部封顶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0%,计人民币4,529,863元;房屋全部竣工验收30日内甲方将下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后乙方将进户门钥匙交于甲方。2013年8月1日,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13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广告制作费用12,0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拆迁补偿款7,541元;2014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地勘费6,000元、预算费15,000元。2020年4月16日,陕西尚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本案工程进行了审核,工程审定造价为6,564,405.32元。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了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审计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对原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1,672,81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日按照工程总造价6,470,000元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9月1日算至2021年10月1日的违约金为1,908,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违约金已经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当对违约金适当进行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不应当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本案中违约金应当为501,844.6元(1,672,815.32元×3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X镇XX小区(A栋)工程”工程款1,672,815.32元,并支付违约金501,844.6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52元,减半收取17,726元,由原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27元,由被告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负担11,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腾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维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