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4民初1346号
原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学,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男,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太武,男,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学,被告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徐太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49,472.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毛坝镇中心卫生院公租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建筑面积1877.6平方米,总价款2,47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8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紫阳县审计局审定工程价款为2,549,472.89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还下欠249,472.89元。现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原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4.《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该工程审定的工程价款为2,549,472.89元。5.拨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
被告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无异议。该工程所欠工程款本应属于毛坝镇政府自筹,但毛坝镇政府没有资金来源,只有通过政府向紫阳县住建局打报告催要这笔款项。
被告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紫阳县毛坝人民政府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紫阳县XX镇XX街的紫阳县毛坝镇中心卫生院公租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1877.6平方米,工程总价2,476,000元。2018年8月3日,该工程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紫阳县审计局对该工程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紫审报[2020]42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决算报价2,549,472.89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下欠工程款249,472.8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了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审计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对原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249,47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47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2,521元,由被告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腾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维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