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威泰建设有限公司

***与温州威泰建设有限公司、秦周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4民初1761号
原告:***,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芬,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威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站前路1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吴胜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军,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周明。
原告***诉被告温州威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建设公司)、秦周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秦周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芬、被告威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周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60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80元、护理费9000元等共计154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秦周明进入被告威泰建设公司承建的永嘉县委党校教育研训大楼施工,从事粉墙工作,平均工资5000元,在一起工作的还有同事唐军民、唐建林、刘银蛾等人。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该工程18楼粉墙施工过程中摔伤,随后,被送到永嘉县人民医院与永嘉县苏吴氏骨伤专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后右脚跟骨折。至今无法恢复,更严重的是,原告根本没有劳动能力,至今无法参加工作,无法正常工作。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及身体伤害。现两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原告在工地施工时,受秦周明的安排、管理,工资也是与秦周明结算并领取,但不清楚秦周明与被告威泰建设公司是什么关系,只是听说秦周明从被告威泰建设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据此,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之规定:“在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当事人”。故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威泰建设公司未将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在这次受伤中应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威泰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威泰建设公司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威泰建设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威泰建设公司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转包、分包给秦周明的情形,在原告多次起诉被告威泰建设公司的案件中,原告及其申请的证人和其代理人均称受雇于“钱忠敏”,后称受雇于“秦周民”,现今起诉秦周明,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威泰建设公司认为本案不适用工伤而应适用侵权,故不发表意见。
被告秦周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秦周明的户籍证明,被告威泰建设公司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解释称在其他案件中均未调查秦周明的真实身份信息,现在根据户籍上的照片可以确认为本案中的秦周明,本院经审核原告与被告威泰建设公司在其他案件纠纷中确实有提到“秦周民”、“钱忠敏”,因被告秦周明未到庭予以认可,亦无其他证据可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被告威泰建设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病历记载原告受伤治疗等内容,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及其回复函,被告威泰建设公司认为系在2015年8月6日作出,而本案在2016年4月份起诉,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鉴定书及函均来源于原告与被告威泰建设公司之间就受伤事宜在其他案件中,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人员作出,且双方均未提出新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鉴定发票,被告威泰建设公司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纠纷进行司法鉴定并支出鉴定费,且鉴定书等与本案纠纷有关联,相关费用亦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有无在被告威泰建设公司承建工程中受伤的问题。被告威泰建设公司称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人、监理等均未收到原告在工程现场受伤的任何消息,也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秦周明。在本院审理威泰建设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一案【(2014)温永民初字第508号】中,威泰建设公司称将粉刷墙的业务分包给何金根,由分包人发放民工工资,只要进度和质量达标就行,之后无也未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由此可见威泰建设公司在工程项目中管理不规范,对实际务工人员不知情。本院已依据***提交的证据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确认***在威泰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18楼粉墙施工过程中摔伤的事实,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威泰建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不真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亦确认原告***系于2014年3月24日在被告威泰建设公司承建的永嘉县委党校教育研训大楼18楼粉墙施工过程中摔伤的事实。2、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被告威泰建设公司拒不发表意见,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行医疗费1000元并称其余的医疗费由被告秦周明支付,但仅提供一张80元的医疗票据。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故仅确认医疗费票据载明的8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残疾赔偿金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2177元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514.75元。原告因工致残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632.75元(42177元÷12月×9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4031元/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124元(4031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九级支付4个月。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124元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停工留薪:原告主张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经审理在合理期限内,可作为认定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原告的月工资本院认定为3514.75元/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为21088.5元(3514.75元/月×6个月)。(5)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非工伤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5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现原告未提交实际护理费支出金额,参考2015年浙江省私营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44元,本院酌情认定每天按95元计算,故护理费为5700元(60天×95元/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480元。本院认为,有发票为据,且系解决本案纠纷生产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2229.2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工伤待遇纠纷案件中要求被告秦周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威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护理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2229.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州威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本顺
人民陪审员  朱祖礼
人民陪审员  麻富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金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