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威泰建设有限公司

程时起与鸿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4民初4229号 原告:程时起,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鸿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327871828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温州威泰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站前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78257763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时起与被告鸿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劳务公司)、第三人温州威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时起,被告鸿浩劳务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威泰建设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时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79800元、3天误工费(立案起诉花费时间)12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办补缴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19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程时起于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3月26日在温州市瓯海区××村经济合作社三产返回安置房建设项目做木工,一倍工资已付60307元,还欠79800元的双倍工资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疫情期间通知原告程时起过来复工复产,又说不要(用工)。原告程时起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鸿浩劳务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鸿浩劳务公司与原告程时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程时起和案外人**、**、***、***、***六人,共同向案外人**承揽了温州市瓯海区***头村经济合作社三产返回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分模板劳务作业内容,并由**代表上述六人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其六人按“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做工过程中由**记工管理。政策性因素形成的银行发放记录不能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住建主管部门要求,对建筑工地进行实名制管理,又为保障农民工权益,要求建筑施工企业统一代发劳务报酬。被告鸿浩劳务公司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银行流水,是因住建部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具“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并从专户代为发放项目劳务报酬,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支付的工资。原告程时起与被告鸿浩劳务公司无确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程时起在入场时,被告鸿浩劳务公司根据住建主管部门实名制管理要求,与原告程时起签订《浙江省建筑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但原告程时起故意不签订该合同,从侧面表明其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具有不签订劳动合同主观上的故意。二、原告所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指发生工伤等特殊情况下,由发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非指劳动者与发包人直接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程时起多次“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为由提起仲裁和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浙江省劳动人中争议调解仲裁网(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10日),与原告程时起相关的诉讼案件33起,其中大部分案件理由系“未签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劳动仲裁案件13起,8起主案由为“二倍工资”。原告先后在温州一中建设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强建设有限公司、温州正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瑞安市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鸿浩劳务公司工作一段时间,然后起诉单位,表明原告程时起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部工资差额这一法律规定知晓、熟悉。原告程时起本人更具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人威泰建设公司**,涉案工地的劳务工程已分包给被告鸿浩劳务公司,原告程时起与第三人威泰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程时起提供的证据。1.分户明细对账单、建筑(安装)企业劳务人员报酬确认表照片、算账单照片,以证明发放工资的事实;2.建筑施工现场劳务人员花名册照片,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维权告知牌照片,以证明工作地点的事实;4.户口注销证明照片,以证明父亡请假的事实;5.保证书照片,以证明被告要求签署相同的保证书的事实;6.复工证明照片,以证明复工后不要(用工)的事实。被告鸿浩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分户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农民工工资专用户就住建部门要求设立代发工资,不能证明基于劳动关系发放的工资;证据3,信息显示不全面,涉案工地工程为被告鸿浩劳务公司承包;证据6与被告鸿浩劳务公司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威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6系因为今年疫情,原来在湖北省有这种情况,没有这样的证明是出不了省,**称原告程时起给他干过,请第三人威泰建设公司帮忙出具该证明的;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鸿浩劳务公司一致。(二)被告鸿浩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证言、《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2份(代表人***与**、甲乙双方为**与**),以证明原告程时起等六人从**处承揽木工劳务的事实;8.**、**的证言,以证明原告程时起等六人内部分配方式及原告程时起故意不签订合同的事实;9.《浙江省建筑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以证明被告鸿浩劳务公司按住建部门要求与入场工人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的事实;10.法院案件汇总、仲裁案件汇总,以证明原告程时起多次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为由向不同单位主张赔偿双倍工资,提起诉讼和仲裁的事实。原告程时起质证认为,证据7的证言和证据8均是假的;证据7中的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没有法律依据;证据9是无效合同,不是原告程时起签的;证据10,是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威泰建设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分户明细对账单,能够反映原告程时起从被告鸿浩劳务公司处收取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建筑(安装)企业劳务人员报酬确认表、算账单,均系照片,没有来源证明,且没有被告鸿浩劳务公司确认的记载内容,不予认定;证据2,系照片,且该花名册非被告鸿浩劳务公司制作或确认的,不予认定;证据3,因被告鸿浩劳务公司确认涉案工地由其承包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均系照片,且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系第三人威泰建设公司出具,与被告鸿浩劳务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反映原被告的关系,不予认定;证据7、证据8,因证人**、**、**已在仲裁阶段出庭**,其**内容与证言吻合,且与《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模板工程转包的情况,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程时起与他人一起承揽涉案模板工程及故意不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9,因非原告程时起本人签署,不予认定;证据10,能够反映原告程时起多次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提起仲裁和诉讼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威泰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温州市瓯海区***头村经济合作社三产返回安置房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鸿浩劳务公司,被告鸿浩劳务公司又将模板分项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又与案外人**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包清工形式将模板工程转包给**,约定以23元/每平方标准按工程现场实际模板面积计算承包价格,如出现代工的情况,以每天300元工资结算(以现场签证为准),具体工程量以现场实际结算为准。被告鸿浩劳务公司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原告程时起于2019年8月28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9日以及2020年1月6日、1月20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各次收到5000元、5000元、10000元、12000元、10000元、18307元。原告程时起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800元;2.补社会保险,从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3月26日社会保险;3.误工费3天1200元;4.经济补偿金1200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作出浙温瓯劳人仲案〔2020〕第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程时起的全部仲裁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时起**,其经***介绍进入工地工作,与**谈好工资,受**管理;工资计件,按展开面积计算,开始说40元一平方,后来说23元一平方,屋面砌顶70000元包掉,先按面积计算,后按出了多少工,六个人分掉;**是木工班班长,**与原告程时起是六人一组的,***做账、工资由公司发放。 另认定,原告程时起多次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二倍工资差额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程时起的诉讼请求基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程时起主张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程时起受案外人**招用、管理,进入被告鸿浩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但没有提供证据案外人**受被告鸿浩劳务公司授权招用原告程时起的事实;被告鸿浩劳务公司对于向原告程时起发放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模板工程转包他人的事实。故原告程时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鸿浩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程时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程时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时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程时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