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海南光华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四东路**环岛大厦**写字楼7A/div>
法定代表人:邢胡发,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光华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0108民初1218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海南光华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00元,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422元(暂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报告财产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
在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财产调查手段及强制执行措施:一、通过法院执行系统发起对被执行人名下关于银行(含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工商信息、不动产及车辆的查询,同时通过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查询,但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本院派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四东路**环岛大厦**写字楼7A调查其收入(营业)及财产等情况,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海南光华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相关消费,并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采取上述措施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表示知悉且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卞长杰
审判员 杨勇
审判员 林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符光运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