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三亚剑安消防设备经销部与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0271民初7809号之二
申请人:三亚剑安消防设备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204L39638477D,经营场所: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文明路**首层北面。
经营者:黄海参,男,汉族,1959年3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则会,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2708824216L,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金海路豪隆宾馆**。
法定代表人:吴桂香。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户籍住址:山东省莱州市。
原告三亚剑安消防设备经销部与被告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琼0271民初7809号民事裁定:一、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二、在260000元范围内对查询到的财产进行保全,具体为:在130000元的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微信账户资金、支付宝账户资金,或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价值130000元的其他等值财产;在130000元的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微信账户资金、支付宝账户资金,或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的价值130000元的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原告三亚剑安消防设备经销部与被告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三亚剑安设备经销部撤回对被申请人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行为。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冯欣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昌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