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财、某某与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71民初3469号
原告:**财,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住址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住址海南省海口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珍、余芳,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新风路美丽之冠。
法定代表人:郭家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民,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金海路豪隆宾馆六楼。
法定代表人:吴桂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达琼,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财、***与被告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第三人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珍、被告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民、第三人豪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达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368428.2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以336842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华创公司与豪隆公司签订《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地下车库及地下酒管区域消防系统Ⅰ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豪隆公司承包该酒店地下车库及地下酒管区域消防系统Ⅰ标段工程,合同暂定工程造价为8045091元。2016年7月22日,华创公司与豪隆公司再次签订《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地下车库及地下酒管区域消防系统Ⅰ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在原工程造价基础上新增工程价款18658920.78元,暂定合同总价为26704012.01元。豪隆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4年3月17日与**财、***签订《消防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将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消防工程分包给**财、***,协议约定由豪隆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财、***负责施工管理和保修。豪隆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1%收取管理服务费。2018年12月19日,华创公司与豪隆公司就2017年8月29日已完工的产值造价进行核对,双方共同确认工程结算价款28344111.93元,剩余应付款项为8275628.94元,截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剩余3368428.24元未支付。**财、***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与华创公司结算完毕,但华创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创公司辩称,认可华创公司尚欠豪隆公司工程款3368428.24元,但认为**财、***与华创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不能确定**财、***是实际施工人,故不能将工程款支付给**财、***。
第三人豪隆公司陈述称,1.认可其与华创公司签订《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地下车库及地下酒管区域消防系统Ⅰ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也认可其与**财、***签订了《消防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2.**财、***是挂靠其公司的分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财、***拿到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杨庆伟、易杨、林日胜、向林东等实际施工人;3.不认可华创公司尚欠豪隆公司3368428.24元,华创公司尚欠豪隆公司的工程款多于3368428.24元,且因实际施工人的起诉,豪隆公司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垫付569627.16元,故豪隆公司不同意华创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财、***,应当由豪隆公司收取该笔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2月,华创公司与豪隆公司签订《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地下车库及地下酒管区域消防系统Ⅰ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豪隆公司承包该酒店地下车库及地下酒管区域消防系统Ⅰ标段工程,合同暂定工程造价为8045091元。2016年7月22日,华创公司与豪隆公司再次签订《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地下车库及地下酒管区域消防系统Ⅰ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在原工程造价基础上新增工程价款18658920.78元,暂定合同总价为26704012.01元。
2014年3月17日,豪隆公司与**财、***签订《消防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将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消防工程分包给**财、***,该协议书约定由豪隆公司提供公司资质技术支持,负责本工程施工的质量监督及重要施工过程的监督,办理有关施工手续及竣工验收等工作;**财、***负责其自己承接工程的施工过程管理,执行豪隆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负责工程款的安全使用、保修期间内的工程保修等,承担豪隆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合同的全部经济责任施工管理和保修等,向豪隆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工程施工管理服务费按合同总造价的1%收取,税金、施工人员保险、报建、验收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财、***负责;付款方式按建设方拨付给豪隆公司的工程款中按1%比例扣留,扣除管理服务费后余款7天内全部转给**财、***指定账号。
华创公司与豪隆公司签订《三亚美丽之冠地下车库及地下酒管区域消防系统Ⅰ标段工程2017年8月29日产值审核汇总表》(以下简称:《产值审核汇总表》),确认三亚美丽之冠地下车库及地下酒管区域消防系统Ⅰ标段工程及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地下车库及地下酒管区域消防系统Ⅰ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合计已完成工程产值为28344111.93元。庭审过程中,华创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为3368428.24元。
2018年12月25日,**财、***与豪隆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尤海胜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财负责促成未完成的消防项目按现状结算,并负责完成资料、结算及付款手续;2.**财负责与美丽之冠及恒大洽商运作付款,确保结算款能在2019年1月支付到豪隆公司账号;3.***负责开具及提供付款所需的发票;4.全额结算款转至豪隆公司两日内,尤海胜按照到账金额×40%×94%转至**财账户。
另,2019年6月19日由**财、***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珍、余芳以及豪隆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共同签字出具的《会议纪要一》及《会议纪要二》,其中《会议纪要一》载明一致认可“三亚华创应付工程结算款为28344111.93元,三亚华创已支付给豪隆的款项共计20490200.64元,三亚华创直接扣除垃圾费两笔,分别为27089.78元、38655元,水电费198408.78元,合计已扣除的费用为264153.56元。”。《会议纪要二》载明“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的款项为4907200.7元,各方确认以下款项无争议......合计3542854.45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财、***是否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财及***为证明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举证了《消防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华创公司表示不知情,豪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财与***在与其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书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并提交了(2018)琼0271民初6272号民事判决书及追加被告通知书、(2017)琼0271民初7033号民事调解书、(2018)琼0271民初901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2017)琼0271民初7033号民事调解书及(2018)琼0271民初9017号民事判决书涉及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的项目为红沙棕榈滩项目、金融广场项目及石梅湾希尔顿项目,与本案涉案的美丽之冠地下车库及地下酒管区域消防项目不同,故(2017)琼0271民初7033号民事调解书及(2018)琼0271民初901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2018)琼0271民初6272号民事判决认定豪隆公司与***系挂靠关系,豪隆公司将其承包的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地下车库及地下酒管区域消防系统Ⅰ标段工程整体转包给***并向其收取手续费,***为方便项目工程管理自行印刻豪隆公司三亚华创七星项目Ⅰ标段项目部项目章,杨庆伟与豪隆公司三亚华创七星项目Ⅰ标段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为豪隆公司指定的美丽之冠地下一层区域内喷淋系统管道、消火栓管道安装及主管道安装施工,并判决豪隆公司承担向杨庆伟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无证据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该判决可以确认***挂靠豪隆公司,另结合《消防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和**财、***和豪隆公司的当庭陈述,均认可**财、***挂靠豪隆公司,故本院认定**财、***是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财、***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从而挂靠豪隆公司,借用有资质的豪隆公司以承包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地下车库及地下酒管区域消防系统工程,并与豪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涉案《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地下车库及地下酒管区域消防系统Ⅰ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消防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应均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涉诉施工工程已结算,**财、***可以请求参照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向华创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华创公司对于欠付的工程金额为3368428.24元予以认可,故**财、***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创公司应向**财、***支付工程款3368428.24元。
关于豪隆公司与**财、***之间另行对账签订的《会议纪要一》《会议纪要二》等文件,系豪隆公司与**财、***之间就挂靠事宜收取工程款及对外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豪隆公司亦未在本案中提出独立请求权,故豪隆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民事权利。
华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除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故对**财、***主张华创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合同无效,**财、***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其自行承担50%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产值审核汇总表》载明为2017年8月29日前完成工程产值,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利息应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财、***支付工程款3368428.24元及赔偿50%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3368428.2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8747元(原告**财、***均已预交),由被告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倩
人民陪审员 李海凤
人民陪审员 王文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理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http://baike.baidu.com/view/84457.htm“”_blank)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17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http://baike.baidu.com/view/84457.htm“”_blank)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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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