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琼0271执6533号
申请执行人: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2708824216L,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金海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月川中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财,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金龙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676099274Y,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美丽之冠。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财与被执行人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琼0271民终470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调解,一、经本案一审判决确认,***与豪隆公司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支出清单、***于2021年2月6日出具的《款项支付确认书》,***同意将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56791.76元及其利息支付到豪隆公司账上,用于支付本案涉及的全部款项;二、被上诉人**财和***积极配合向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支付该笔款项并办理相关手续,直至豪隆公司收到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有限公司账上剩下应付的全部款项及其利息为止;三、根据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有限公司最终支付的本金和利息金额,扣除本案豪隆公司应得款项后,如有剩余豪隆公司返还给***;四、本案一审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各预交人负担,二审诉讼费费用12362元,减半收取为6181元,由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通过线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线下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多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到位标的0元。
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措施已穷尽,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舒 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