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琼9002执103号
申请执行人:海口琼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海榆中线6.5公里金鹿工业区南侧5号。
法定代表人:**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琼海市金海路豪隆宾馆六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琼海市金海路豪隆宾馆*楼。
申请执行人海口琼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琼9002民初151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海口琼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设备材料款384660元及违约金50585.42元,被执行人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已归还申请执行人设备材料款20万元,现尚拖欠申请执行人设备材料款184660元及违约金50585.4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2日申请本院执行,本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同时在执行网络办案平台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进行调查,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本院多次进行思想工作,已归还申请执行人部分欠款,并支付本院执行费34***元。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该案件的执行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琼9002民初15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国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