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711民初1323号
原告:**,女,1971年7月31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26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单位部分24664.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2016年12月期间在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工作,由于企业原因没有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欠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对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原告**到被告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从事办公室劳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原告在被告单位离职。由于就确认劳动关系及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6月27日原告诉至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该仲裁院作出锦太劳仲不字(2019)第36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在劳动争议仲裁调整范围,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立案处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接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1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单位部分24664.8元的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在2011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