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

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高雷、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热力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10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2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热力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喜峰路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7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依法没有给付其工程价款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6150元,这一判决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更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一、上诉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与被上诉人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热力公司签订了《迁西县政府采购合同书》,并又陆续签订了几份锅炉维修技改项目的施工合同,上诉人是上述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同时在上述合同中均特别标注了工程范围不包含电器安装和除渣上煤项目。二、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在招投标中的中标做了一定工作,但***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授权,***依法并没有承包该工程的资格。三、被上诉人**明知上述工程是由上诉人依法承包,但却避开上诉人却与自然人***签订了《老年公寓锅炉房两台132**变频柜及附属电缆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此份合同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另外***2016年2月3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10万元,也不是上诉人所出,完全是***的个人行为。四、***与**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明确规定了付款方式“直接由乙方报请热力公司并通知甲方***由热力公司直接对乙方支付”。既然付款方式规定的如此明确,被上诉人**完全可据此方式要工程款,何必画蛇添足,多此一举的状告上诉人呢?五、因上诉人无锅炉电器安装的经营范围,故上诉人既不会分包此工程,同时上诉人至今也未收到过这类工程款,所以,上诉人依法不存在向**支付此笔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总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状告上诉人属告诉对象错误,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则更是错上加错。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第一,上诉人称合同标注工程范围不包括电器安装和除渣上煤项目,但在涉及本案合同项目清单中已经明确标有两台2**千瓦变频柜和电缆安装项目。第二,上诉人称虽*贵民对招投标中在招投标中做了一些工作,其本人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公司授权,也没有承包该工程的资格,对此说法在(2016)冀0227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上诉人与***、钱忻共同参与了本案六份合同所进行的施工,同时上诉人承认其所得工程款通过第三人***支付,同时,在2058号判决书所涉及的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在案件中为主要施工人的身份,所以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合同签订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和***承担。第三,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注明根据热力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付款方式由甲方对乙方(**)同步进行付款或直接由**报请热力公司并通知***由热力公司对**付款。2058号判决书中已经将涉及本案合同的剩余工程款126.753万元判决支付给上诉人,据此上诉人依法存在对**支付本案涉及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第四,本案上诉人称没有收到工程款,但在2058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上诉人收到了72.247万元,上诉人的主张不属实。
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热力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
***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人同意一审判决结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热力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661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3日,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热力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协议书”,合同价款35万元。同年,双方签订了“(一中西炉)安装工程协议书”及“(一中东炉)安装工程协议书”,合同价款分别为62万元和93万元。2012年9月7日,双方就老年公寓供热站两台燃煤热水锅炉(主机)采购项目及附属设备、工艺管道安装工程签订“迁西县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价款199万元。同年,双方签订“老年公寓供热站扩建三台29**锅炉辅机及工艺管道等安装工程协议书”,合同价款380万元。2013年,双方就锅炉维修技改项目签订“迁西县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价款137.375万元。上述合同总价款906.375万元。合同签订后,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钱忻共同参与了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热力公司已向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及***支付工程款733.38万元,剩余172.995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经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判决: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热力公司一次性给付锦州锅炉安装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29950元,并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12年9月23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施工合同书”,***将迁西热力公司QXZFCG2012B-42采购合同中关于老年公寓锅炉房两台132**变频柜及附属电缆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66150元。付款方式按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热力公司与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付款方式同步进行付款,或直接由乙方**报请热力公司,并通知甲方***由热力公司直接对乙方支付。**将上述工程如期竣工,并交付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热力公司使用。2016年2月3日,***经手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66150元。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冀02民申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热力公司与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总价款906.375万元,被告***分包给原告**的老年公寓锅炉房两台132**变频柜及附属电缆采购及安装工程包含在六份合同之一“迁西县政府采购合同书”中,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锅炉维修技改项目;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施工内容:锅炉维修技改项目,详见工程量清单,如有增加,乙方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增加新项目。在所附“2012年锅炉厂家维修项目”中,第30、31项名称为132千瓦变频器、120平方电缆,中标价为266150元。该工程原告**已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热力公司对此并无异议,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称其合同中不含电器安装、除渣上煤设备安装与事实不符。另据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热力公司与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被告***与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共同参与了工程施工,因此对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告***与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共同承担,鉴于上述判决中已确定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热力公司将剩余工程款1729950元一次性给付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故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热力公司与被告***不再对原告**重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615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起始日按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016年9月20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6150元,并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减半收取1811.5元,由被告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共同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故原审法院认为对***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与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共同承担,并无不妥,另原审法院鉴于上述生效判决中已确定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取得了全部剩余工程款,而由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给付**,并无不当,且**亦未上诉,故本院对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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