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

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263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恒(***之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君、吴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应当予以调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单位无能力缴纳所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其本人同意代单位垫付此部分,上诉人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诉人认为该收款收据具有欠条属性,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被上诉人应当在该收款收据出具之日起二年内(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在垫付养老保险金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整,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上诉人返还我们垫付的养老保险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个人垫付的应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金额32468.76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于2015年3月办理退休。原告***在办理退休时,因被告单位无能力补缴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原告***个人垫付了应由被告单位补缴的保险金32468.76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收款金额为45051.6元,收款事由写明“养老保险款”,并在收款收据上备注,“单位:32468.76元,个人:12582.8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年9月通过电话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询问垫付应由单位补缴的养老保险金一事,在此之前未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另查明,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锦太劳仲不字(2021)第1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未能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为办理退休手续,替用人单位垫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要求用人单位予以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原告垫付养老保险金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3246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主张在出具收款收据时被上诉人***即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两年内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已明确表示不再给付该费用的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在上诉人无力承担其法定义务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养老保险费,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垫付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金额为32468.76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履行期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履行返还本该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已预交,由锦州锅炉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俐
审 判 员  方结平
审 判 员  刘 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雨露
书 记 员  曹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