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云南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公司)诉被告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周家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4民初658号
原告:云南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217520955T。
法定代表人:杨仕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川镇。
委托代理人:罗国林,云南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自德(项目负责人),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南华县龙川镇。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周家居民小组。
负责人:周源(居民小组长),男,1980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南华县龙川镇。
村民代表:周雄,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南华县龙川镇。
村民代表:周瑞明,男,1953年3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南华县龙川镇。
原告云南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公司)诉被告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周家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周家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6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国林、王自德、被告周家居民小组小组长周源、村民代表周雄、周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35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8日发布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河闸新建工程邀请合同谈判施工公告,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参加谈判并中标。中标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河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建河闸一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承包;该工程先由施工方垫资实施,待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中若有工程增减按中标单价清单增减结算;通过验收后无质量问题,除5%质保金外,其他资金一次性付清。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河闸新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针对合同谈判文件中《分组工程量清单》未涉及的相关项目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6月26日建设工程完工,2019年7月25日原告、被告、质量监督单位南华县龙川镇水务服务中心三方共同结算,被告合计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73570元。2019年8月22日,三方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管理使用。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200000元工程款,但还余工程款173570元未付清给原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279条和《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意见:新建河闸没有召开过户长会议,多数村民不知情;参加合同谈判的村民代表也不知道要由周家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的条款;验收河闸时,参加验收的村民就发现漏水并提了出来,但仍然验收合格,现在还在漏水,建起来的河闸压不起来水,根本起不到作用,我们不接收这个河闸。2016年7月12日,南华县工业园区与我们村民小组签订了协议,由工业园区为我们新建一座河闸,资金由工业园区出,规划设计由龙川镇水管站负责,我们只是负责选址和用地的协调,原告应当起诉南华县工业园,我们居民小组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尾款17357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新建水闸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新建水闸工程。针对资金来源问题,施工合同中写明,向上级争取资金补助和自筹;2、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水闸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合同谈判文件中《分组工程量清单》未涉及的相关项目和单价进行了约定;3、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新建水闸工程竣工资料,欲证明2019年6月26日建设工程完工。2019年7月24日,原告、被告、质量监督单位南华县龙川镇水务服务中心三方共同进行结算,被告合计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73570元。2019年8月22日,三方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管理使用。2018年12月14日施工合同谈判签到表中村民代表周瑞明也签字了;4、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建筑施工资质,欲证明原告是一个有资质的施工企业。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我们村民小组也有一本竣工资料,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用这些资料来要求我们支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南华县工业园区与周家村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复印件1份(称原件在原来居民小组长周华汉手里),欲证明原告方诉我们赔偿工程款与我们无关,我们不是适格被告,协议中第五条写明新建河闸一座,由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承建,选址、用地由周家小组负责,不应由我们承担资金问题,应当由工业园区承担。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过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4日,原告嘉元建筑公司通过合同谈判,中标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河闸新建工程,2018年12月20日,原告嘉元建筑公司与被告周家居民小组签订《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河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建河闸一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承包;该工程先由施工方垫资实施,待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中若有工程增减按中标单价清单增减结算;通过验收后无质量问题,除5%质保金外,其他资金一次性付清;资金来源为向上级争取资金和自筹。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河闸新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针对合同谈判文件中《分组工程量清单》未涉及的相关项目和单价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26日建设工程完工,2019年7月25日,经过原告、被告、质量监督单位南华县龙川镇水务服务中心三方共同结算,被告合计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73570元。2019年8月22日,三方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管理使用。后南华县龙川镇人民政府为该工程向上争取到补助资金200000元,并于2020年4月21日代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剩余173570元未支付。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南华县国土资源局与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居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中,有“新建河闸、泵站一座,由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承建,规划设计由龙川镇水管站规划设计,实际用地、选址、协调等工作由周家小组负责”等内容。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因签订合同双方或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的变更而丧失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河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不因被告居民小组的负责人(小组长)的更换而失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工程后,经过验收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中确定的资金来源为向上级争取资金和自筹,现龙川镇人民政府已经为该工程争取到资金200000元并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剩余工程款173570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被告以该合同系前任居民小组长与原告签订、多数村民不知情、现在不认可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认为该河闸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已于2019年8月22日经过双方及质量监督单位南华县龙川镇水务服务中心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管理使用,现被告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提出工程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认为2016年7月12日南华县国土资源局与其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中有约定,南华县工业园区应当为本居民小组建一座河闸,资金由工业园区承担,居民小组只是负责选址和土地的协调工作,所建河闸的工程款应当由南华县工业园区承担,原告应当起诉南华县工业园区的主张,本院认为,2016年7月12日南华县国土资源局与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居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确实有“新建河闸、泵站一座,由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承建,规划设计由龙川镇水管站规划设计,实际用地、选址、协调等工作由周家小组负责”等内容,但该协议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如果被告认为签订协议的各方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河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有“通过验收合格后无任何质量问题,除5%的保质金外,其它资金一次性付清”,故原告的诉讼标的173570元中应当扣除5%的保质金即1867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周家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4891.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2.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86.00元,由原告承担95.00元,由被告承担1791.00元(在支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尧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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