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周家居民小组与云南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周家居民小组。

负责人:周源,系居民小组长。

居民代表:周雄,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华县。

居民代表:周瑞明,男,1953年3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华县龙川镇龙坪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仕元,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林,云南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德,系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周家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周家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云南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华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家居民小组负责人周源及居民代表周雄、周瑞明,被上诉人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林、王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家居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修复河闸漏水问题,达到建闸蓄水的目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河闸验收合格报告》系人为造假,导致判决不公平,请二审依法查明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2018年12月14日,嘉元公司通过合同谈判,中标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河闸新建工程,12月20日,嘉元公司与周家居民小组签订《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河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河闸新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6月26日工程完工,7月25日,经双方和南华县龙川镇水务服务中心共同结算,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73570元。2019年8月22日,三方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一次性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将工程移交给上诉人管理使用。但被上诉人在承建河闸基础时,未将河道内的淤泥清除干净,用毛块石铺基础,石头之间间隙大,浇注砂浆不饱满,导致工程基础底部出现一处15厘米的管涌水流,闸内水位升高,管涌水流越大,致使闸内河水无法达到排水沟口的高度,无法灌溉下游农田。验收河闸质量当天,在场的村民周英汉、周瑞文、周自荣等对河闸漏水情况不满意,不同意通过验收,但验收组却当众压制说:“不验收么钱从哪里来?管它漏不漏先通过验收,才能向政府要钱。”就这样,一座漏水严重的河闸就顺利通过验收,将无法达到设计要求的病害工程,变成建设质量合格的工程。验收时我方村民提出底部管涌水流会导致无法蓄水问题,对此被上诉人应该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这是被上诉人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当时参与验收的王自德、周华汉、郭加明不顾村民反对,为达到某种目的,极力通过验收,致使国家损失补助资金20万元,小组损失集体资金154891.50元。这种有意隐瞒事实真相,造成国家、集体资金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认为,农村水利工程关系到农业生产的发展基础,工程质量决定农业生产效益,是农民致富的基石,关系到全村59户村民的农业收入,应该引起重视。本案中,河闸的建设是为了解决下游近百亩的农业灌溉需求,因漏水现象不能提升河水高度达到自流灌溉,也就失去了建闸的意义。如此情况下,要上诉人背负巨额债务,接收一个无用的病害工程,于情于理都说不通。另外上诉人不支付工程尾款,不是因为换届、不清楚合同及资金来源问题,而是希望被上诉人采取措施,堵断河闸漏水问题,让河闸工程真正合格后再另行支付。综上,一审依据河闸验收报告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缺乏事实基础,对上诉人提出的漏水问题不予调查核实,从而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故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上诉。请二审查明真相,避免国家、集体资金因个人行为遭受损失,以维护小组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嘉元公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完成,我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要求进行施工建设,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移交给了上诉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均有上诉人的签名及盖章和施工质量监督单位南华县龙川镇水务服务中心,以及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社区的签名盖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了上诉方管理使用至今。上诉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一审没有判决上诉人一方支付我方5%的质保金18678.50元,但我方没有提出上诉,我方认可一审判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元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3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2018年12月14日,原告嘉元建筑公司通过合同谈判,中标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河闸新建工程,2018年12月20日,原告嘉元建筑公司与被告周家居民小组签订《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河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建河闸一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承包;该工程先由施工方垫资实施,待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中若有工程增减按中标单价清单增减结算;通过验收后无质量问题,除5%质保金外,其他资金一次性付清;资金来源为向上级争取资金和自筹。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河闸新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针对合同谈判文件中《分组工程量清单》未涉及的相关项目和单价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26日建设工程完工,2019年7月25日,经过原告、被告、质量监督单位南华县龙川镇水务服务中心三方共同结算,被告合计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73570元。2019年8月22日,三方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管理使用。后南华县龙川镇人民政府为该工程向上争取到补助资金200000元,并于2020年4月21日代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剩余173570元未支付。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南华县国土资源局与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居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中,有“新建河闸、泵站一座,由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承建,规划设计由龙川镇水管站规划设计,实际用地、选址、协调等工作由周家小组负责”等内容。

一审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因签订合同双方或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的变更而丧失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河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不因被告周家居民小组的负责人(小组长)的更换而失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工程后,经过验收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中确定的资金来源为向上级争取资金和自筹,现龙川镇人民政府已经为该工程争取到资金200000元并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剩余工程款173570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被告以该合同系前任居民小组长与原告签订、多数村民不知情、现在不认可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认为该河闸存在质量问题。一审认为,该工程已于2019年8月22日经过双方及质量监督单位南华县龙川镇水务服务中心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管理使用,现被告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提出工程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认为2016年7月12日南华县国土资源局与其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中有约定,南华县工业园区应当为本居民小组建一座河闸,资金由工业园区承担,居民小组只是负责选址和土地的协调工作,所建河闸的工程款应当由南华县工业园区承担,原告应当起诉南华县工业园区的主张。一审认为,2016年7月12日南华县国土资源局与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居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确实有“新建河闸、泵站一座,由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承建,规划设计由龙川镇水管站规划设计,实际用地、选址、协调等工作由周家小组负责”等内容,但该协议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如果被告认为签订协议的各方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大屯周家河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有“通过验收合格后无任何质量问题,除5%的质保金外,其它资金一次性付清”,故原告的诉讼标的173570元中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即1867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周家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元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4891.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2.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86.00元,由原告承担95.00元,由被告承担1791.00元(在支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周家居民小组提交照片2张及收据1份,欲证明案涉水闸漏水,导致无法满足蓄水要求,居民小组另行在水闸下方打拦河坝蓄水,并支付误工费500元的事实。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无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拦河坝与水闸是否漏水具有关联性;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支出劳务费与水闸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和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水闸下方修建拦河坝、支出费用是水闸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周家居民小组对一审认定“2019年8月22日,三方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管理使用。”的事实有异议,认为2019年8月22日的验收只是初验,但被上诉人嘉元公司与周华汉、质量监理单位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水闸漏水等质量问题,违规验收、结算和移交,且居民小组未实际接收、管理和使用水闸;同时认为一审遗漏修建水闸资金来源,但认为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嘉元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为查明案件事实,2020年9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部分居民代表、社区干部和南华县龙川镇水管站共同对案涉水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修复、处理方案等争议问题进行现场勘验。参与勘验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水闸在蓄满水的情况下,出现闸底管涌、闸门蓄水不严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存在问题的修复、处理和付款顺序分歧较大,且案涉水闸施工质量监督单位南华县龙川镇水管站明确水闸施工图纸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工程验收交付及工程主体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案涉水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可以由施工单位后期进行修复、处理即可。

二审另查明,原周家居民小组周华汉代表居民小组参与了案涉水闸的建设工程发布招标公告、施工谈判、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验收、结算及接收。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20万元为南华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水闸建设的补助资金。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家居民小组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在案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结算及交付,在案涉水闸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周家居民小组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嘉元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针对案涉水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闸底管涌、闸门漏水等问题,可以由被上诉人后期进行修复、处理,至于修复、处理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家居民小组不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抗辩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周家居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上诉人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社区周家居民小组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吴启贤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