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云南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公司)诉被告云南彝人大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人大酒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24民初631号
原告:云南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南华县龙川镇龙坪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32324217520955T。
法定代表人:杨仕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良,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彝人大酒坊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
地址:南华县龙川镇龙泉西路(林科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32324086375275C。
法定代表人:朱卫星,该公司经理。
原告云南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公司)诉被告云南彝人大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人大酒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绍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彝人大酒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彝人大酒坊签订《云南彝人大酒坊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南彝人大酒坊厂房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价格、工期、质量要求等内容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为:原告进场施工1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款30%,余款70%必须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被告按银行现行利率的2.5倍支付”工程费占用资金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4月1日进行施工,2015年1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确认结算款为150万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在付给原告部分款后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工程款140万元。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程款支付问题的补充协议》。双方对拖欠的工程款140万元、支付方式及违约或者不履行,应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等内容作了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次失信于原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过一分钱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在违法的同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94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又增加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依据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案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朱卫星、潘忠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彝人大酒坊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云南彝人大酒坊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南彝人大酒坊厂房及其他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总价为人民币150万元。2015年6月10日,经结算,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总造价150万元;三、欠条、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云南彝人大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40万元。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对欠付工程款140万元的支付达成合意。约定:分三次支付,若被告两次违约或不履行,由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
被告彝人大酒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了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证明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9日,原告(嘉元公司授权委托人荘兴)与被告(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忠良)签订了一份《云南彝人大酒坊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南彝人大酒坊厂房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价格、工期、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为:原告进场施工1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款30%,余款70%必须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被告按银行现行利率的2.5倍支付工程费占用资金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4月1日进行施工,2015年1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确认结算款为150万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在付给原告部分款后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工程款140万元。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程款支付问题的补充协议》。双方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140万元约定:1、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60元;3、2018年1月30日以前支付50万元。如果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再次违约或者不履约,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嘉元公司为被告彝人大酒坊建设厂房订立了《云南彝人大酒坊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进行了结算,到期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款支付问题的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此两份合同的达成和履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应认定成立、有效。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予恪守。本案中,被告本应履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却逾期未履行,已构成数次违约,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彝人大酒坊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彝人大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彝人大酒坊酒业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云南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云南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完成的云南彝人大酒坊厂房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在折价或拍卖时对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004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23元,由被告云南彝人大酒坊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文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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