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建设路4号(东河区铁西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一审被告: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和因与再审申请人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四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高军、***、**共同承包包头市石拐区普惠安置区A2区3标段20-27号楼的施工,共同将20、21、23、24号楼交给**、***施工,高军、***、**委托再审申请人**和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仅完成了土建施工,并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三)**、***退场后,再审申请人继续施工,产生243万元工程款,此款应从总工程造价中扣除。(四)原审依据合同约定认定总工程造价错误,应当通过鉴定认定工程造价。(五)涉案工程为再审申请人和***、**、高军合伙投资承包,应当追加上述三人参加诉讼。故请求依法撤销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5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与包头中院(2017)内02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包头四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总造价7,144,488元缺乏证据证明,导致该判决结果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和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总建筑面积为5495.7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50元/平方米,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3,572,244元,现申请人及**和已实际向***、**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超付工程款427,756元;(二)一、二审法院拒绝追加案外人***、**、高军作为本案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包头中院(2017)内02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再审裁定并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对是否存在尾留工程,由谁施工、已结算的数额和方式等方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薛 敏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