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杜朝辉,系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负责人:买鹏,系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辉,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陶风军,系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建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买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辉,被上诉人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2020)宁020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2.请求依法撤销(2020)宁020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与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在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撤销(2020)宁020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建看护费用144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未正确查明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与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系“共同开发”的关系而非“企业代建、政府回购”模式,导致一审判决错误;2.一审未正确查明**建主张的看护费用,仅认为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建认为一审法院未能正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对于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与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双方是按照什么方式实际履行合同的,均未予以正确查明。导致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故**建依据事实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上诉。望依法裁判支持上诉请求。
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答辩称,对**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对事实理由也没有异议。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与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是共建关系,不是代建关系,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应与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共同承担支付**建工程款的责任。
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与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系代建房屋法律关系,一审中**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已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因此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不拖欠任何工程款,也没有义务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支付款项;3.**建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看护费没有法律依据,看护费本身并没有产生,且不属于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尽快与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支付**建工程款1913890元、逾期付款利息288361元、看护费144000元,合计2349442元;2.判令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和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7月11日,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中标由原龙江公司开发建设的惠农区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Ⅰ、Ⅱ标段工程项目(含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项目工程),2013年5月8日,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与原龙江公司就上述惠农区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农民安置房)6#、16#、17#住宅楼工程项目签订《协议书》,由原龙江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承建。当日,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又与**建签订《单位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将惠农区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工程以企业内部责任承包的形式分包给**建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按照工程结算后总造价的15%提取施工管理费,不再承担工程在建设、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任何费用,该协议同时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管理、工程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后**建组织人员、筹措资金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2016年11月1日,经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原龙江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回购单位)、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及宁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四方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11302288.55元,并签订惠农区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一期工程《工程结算书》。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陆续向**建支付了上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期间,在2013年8月30日,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将尾闸镇幸福村庄(阳光家园)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施工,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别转包给**建及案外人施工,**建及各承包人分别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2017年4月21日,幸福村庄工程经宁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确定该项工程总造价为3020873.13元,其中**建完成的门房土建、绿化、室外道路硬化、大门、铁艺围墙、预制水泥柱围墙、室外给排水工程项目造价为1693693.95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9年10月,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累计向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支付幸福村庄项目工程的工程款3050000元。2019年**建因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作出尾政发[2019]52号文件,确认**建所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下欠工程款1912790.71元。但在庭审中,**建及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均认可涉案的幸福村庄工程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向**建支付工程款2680000元,工程款已付清,现涉案的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工程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共计拖欠**建工程款1913890元。2020年1月,**建诉至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原龙江公司)累计支付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工程项目工程款8363191.79元。上述涉案工程因故均未经竣工验收,但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7月15日分三次共计从**建处接收了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中58套房屋并交付给拆迁户。另查明,根据政府开发建设惠农区三产创业园的相关会议精神,2011年5月20日,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原龙江公司(乙方)签订《代收购房款协议》,约定为保持项目的连续性甲方同意由乙方代为建设拆迁安置房,并在发放农户拆迁补偿费时,为乙方代收农户购房款,及时将房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承诺在具备售房条件后,及时与购房人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为购房人出具正式发票。后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与原龙江公司又签订《代建房移交协议书》,约定由龙江公司将代建的惠农区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农民返还房(含没有拆迁户认购的住宅房),按照均价1500元/㎡移交给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由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将农户未认购的楼房建设资金一次性付给原龙江公司,缓解公司资金压力;移交房屋由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继续拆迁置换给拆迁户,采取循环拆迁方式,抵顶拆迁安置补偿款。2012年7月23日,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原龙江公司(乙方)就阳光家园室外配套工程(即涉案的幸福村庄工程项目)建设签订《协议书》,约定阳光家园室外配套(室外变配电、垃圾收集用房、室外给排水、室外燃气、室外道路硬化、场地、大门、门房、围墙、自行车棚、公厕、物业用房等)项目由甲方出资完成,部分项目施工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的配套内容,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工程造价确认后付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惠农区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Ⅰ、Ⅱ标段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6#、16#、17#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人个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与**建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现**建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该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完成工程造价审核并签订《工程结算书》,且其中有58套住宅楼已交付并由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安置给拆迁户,现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及证据,应当认定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建有权要求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因**建与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1913890元无异议,故对**建要求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9138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阳光家园幸福村庄工程(即阳光家园室外配套工程)中**建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为1693693.95元,且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已向**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对该部分本案不再处理。因**建与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涉案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工程的欠款利息应从结算是即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建主张的2019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为287881元(1913890元×4.75%÷12月×38个月)。**建要求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支付看护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工程的发包人,未与承包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就该工程进行结算,也未就工程款是否已全额支付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建要求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主张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与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系共同开发涉案工程,要求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与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与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代收购房款协议》及《代建房移交协议书》在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双方为代建关系,而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与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工程结算书》中均载明涉案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工程的发包人为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为回购单位,并非上述工程的发包人,故对**建要求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建工程款1913890元、逾期付款利息287881元,合计2201771元;二、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2201771元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96元,由**建负担1609元,由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负担2398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在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后,**建与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均未向发包方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建与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建负责看护涉案工程。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认可**建雇佣两人负责看护涉案工程,每人每月1500元工资,共计产生144000元看护费用。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与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举证证实,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与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代收购房款协议》及《代建房移交协议书》,在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双方为代建关系,而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与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工程结算书》中均载明涉案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工程的发包人为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为回购单位,并非上述工程的发包人,而是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建要求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意见正确。**建主张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要求其不要向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移交涉案工程,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且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与**建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并不是与**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发包方,其没有权利要求**建不要向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移交涉案工程。故**建关于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要求其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移交58套房屋,就应当认定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与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共建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看护费用问题,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应当在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后,及时向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然而,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却没有及时移交涉案工程,却与**建达成约定,由**建看护涉案工程,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应当履行义务,向**建支付144000元的看护费用。一审法院判令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对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欠付**建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建关于看护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建工程款1913890元、逾期付款利息287881元,合计2201771元;二.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2201771元承担清偿责任;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支付看护费用144000元;
四、驳回**建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建预交案件受理费25566元,由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负担1566元,由**建负担2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中军
审判员 马春茂
审判员 薄晓霞
二○二○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建
书记员 高 强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