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

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民再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原住浙江省象山县。
再审申请人***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土同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建筑公司)、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宁02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宁民申10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润土同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申请人石嘴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土同馨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8)宁02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润土同馨公司向**超付工程款的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系实际施工人,并非合同相对方,石嘴山建筑公司系本案合同相对方;付款明细没有**签字确认,但不影响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涉及1202577元工程款的生效判决明确确认欠款主体是**和石嘴山建筑公司,润土同馨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判决将欠款主体混为一谈,认为石嘴山建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因润土同馨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的清偿行为可以相应免除其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石嘴山建筑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润土同馨公司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1、2013年8月19日就涉案工程润土同馨公司与石嘴山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20日润土同馨公司在石嘴山建筑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私自与**再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将石嘴山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中的23#-25#号楼承包给**施工,并直接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2016年12月1日经润土同馨公司自己核算,超付**552233.43元,润土同馨公司确认该款项是**一方所欠,故其主张的超付552233.43元款项应由**支付;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项目还包含了平罗县丽都嘉园小区42号楼、幼儿园及会所工程,以上工程润土同馨公司已经使用,但未与石嘴山建筑公司结算,该部分工程款400余万元。因石嘴山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仅对23#-25#楼进行了结算,未对42#楼、幼儿园及会所工程进行结算,故不能确认润土同馨公司是否超付了工程款;3.润土同馨公司称石嘴山建筑公司应对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的120万多元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润土同馨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过程中,理应将垫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但其作为建设方却没有扣除,完全不符合建筑市场工程款支付的惯例。
**未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润土同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嘴山建筑公司向润土同馨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52233.43元;2.判令石嘴山建筑公司、**对润土同馨公司为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含诉讼费、执行费)1202577元向润土同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二项共计1754810.43元。3.本案诉讼费由石嘴山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嘴山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润土同馨公司开发建设的平罗县丽都嘉园23#、24#、25#、42#、幼儿园、会所项目。2013年8月19日,润土同馨公司与石嘴山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石嘴山建筑公司承包中标项目,工程内容为图纸所含土建及水、暖、电气安装,开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17814674元。**挂靠在石嘴山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同时查明,2014年5月31日,**与张志英签订《丽都嘉园23#、24#、25#外墙保温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志英按照约定完成了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张志英以**欠其工程款489441元未付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志英支付工程款476892.84元;二、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张志英承担责任。
2013年8月1日,**与丁道林签订《丽都嘉园23#、24#、25#水、暖、电施工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丁道林按照约定完成了水、暖、电工程。丁道林以石嘴山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并要求润土同馨公司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石嘴山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丁道林支付工程款688745元;二、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丁道林承担责任。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15日平罗县人民法院共计从润土同馨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款1202577元,支付**欠张志英及丁道林的工程款。
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润土同馨公司与石嘴山建筑公司对丽都嘉园23#-25#住宅楼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造价合计审定值为13032128.58元。双方对截止2016年12月1日**建设平罗县丽都嘉园23#、24#、25#楼工程项目付款明细进行核算,付款及各项扣款合计13584362.01元,工程决算金额13032128.58元,***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支付552233.43元。润土同馨公司、石嘴山建筑公司在审查定案单及付款明细上盖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就上述款项如何支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润土同馨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润土同馨公司与石嘴山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挂靠在石嘴山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润土同馨公司也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润土同馨公司与石嘴山建筑公司就截止2016年12月1日**建设的平罗县丽都嘉园23#、24#、25#楼工程项目进行对账,形成的付款明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石嘴山建筑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在付款明细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其对该对账行为的认可,通过该对账明细可以确认润土同馨公司向石嘴山建筑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多支付了工程款552233.43元,故对润土同馨公司要求石嘴山建筑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52233.4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石嘴山建筑公司辩解该对账明细没有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是无效的,即便是欠款也是**欠润土同馨公司的,并不是石嘴山建筑公司所欠的意见,因石嘴山建筑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挂靠在其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对外应该由石嘴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且双方之间的对账明细有石嘴山建筑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润土同馨公司要求石嘴山建筑公司对润土同馨公司为张志英、丁道林支付的工程款(含诉讼费、执行费)1202577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欠款的欠款主体是**、石嘴山建筑公司,润土同馨公司只是在欠付石嘴山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已查明润土同馨公司并不欠付石嘴山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故对润土同馨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应由石嘴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润土同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552233.43元;二、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履行(2014)平民初字第2186号、(2015)平民初字第367号两份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诉讼费和执行费总计1202577元向***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93元,由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负担。公告费710元,由**负担。
石嘴山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8)宁022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驳回润土同馨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土同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石嘴山建筑公司返还润土同馨公司超付的工程款552233.43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润土同馨公司实际就是涉案工程的非法发包方,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在施工过程中由润土同馨公司直接与**交涉,直接向**支付工程款,该款项中包含通过石嘴山建筑公司转账给**的工程款和直接向涉案施工人员发放的工资以及按照**要求直接将相应工程款转入施工人员的工程款,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均由石嘴山建筑公司和**支配,虽然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对**建设的涉案工程付款明细单进行了审定,但该付款明细单付款数额均是润土同馨公司一方提供,石嘴山建筑公司除了对通过其转账给**工程款300余万元知情外,对其他工程款支付情况并不清楚,又因工程款的实际结算和领受人**不知去向,涉案工程款实际需要润土同馨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无法清算核实。石嘴山建筑公司在付款明细单签字确认行为,也仅仅是对润土同馨公司履行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的确认,并不能代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在付款明细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仅凭审核确认的付款明细单,不能证明润土同馨公司实际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并超付了涉案的工程款,该款项属于**个人债务。二、原审法院判决石嘴山建筑公司、**对润土同馨有限公司因履行了(2014)平民初字第2186号、(2015)平民初字第367号二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及诉讼费和执行费总计1202577元向润土同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不清、于法无据、程序违法。润土同馨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建筑工程结算单付款明细单与二份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矛盾冲突,润土同馨公司曾经就上述“三份证据”系新证据能够推翻上述两份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民申7号、8号裁定书确认:“上述三份证据均可在一审程序中可以举证、虽然建筑工程结算单审查定案单日期是2016年12月1日,但结算的内容均在一审期间发生,故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已超过再审期限”,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故本案中石嘴山建筑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是在原案一审期间形成的,可以在原案一审举证的证据,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却依据石嘴山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作出与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个案件相互矛盾的判决。对该项判决事由进行了审理,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程序也不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与润土同馨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平罗县丽都嘉园23#、24#、25#住宅楼。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润土同馨公司与石嘴山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润土同馨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挂靠在石嘴山建筑公司对平罗县丽都嘉园23#、24#、25#楼工程进行施工。润土同馨公司自认向石嘴山建筑公司、**均支付过工程款。付款明细载明**欠润土同馨公司:-552233.43元,即润土同馨公司向**超付工程款552233.43元,付款明细由润土同馨公司、石嘴山建筑公司盖章确认,但未经工程实际承包人**签字确认,故润土同馨公司要求石嘴山建筑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52233.43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石嘴山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由其及**对润土同馨公司因履行(2014)平民初字第2186号、(2015)平民初字第367号两份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诉讼费和执行费总计1202577元向***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不清、于法无据、程序违法的问题。生效判决确认**向他人支付工程款,润土同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他人承担责任。在润土同馨公司向他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应由债务人**向润土同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润土同馨公司对外将债务进行了清偿,石嘴山建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因该清偿行为可以相应免除其连带责任。润土同馨公司要求石嘴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石嘴山建筑公司认为原审第二项判决内容程序不合法,因润土同馨公司在不同案件、不同诉讼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故石嘴山建筑公司认为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嘴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8)宁022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上诉人***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履行(2014)平民初字第2186号、(2015)平民初字第367号两份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诉讼费和执行费总计1202577元向被上诉人***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3元,合计41186元,由被上诉人***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4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3124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再审查明,2016年12月1日,润土同馨公司对本案丽都嘉园23#-25#住宅楼进行工程结算,经核算,该工程项目付款明细载明:“**欠我公司552233.43元”,石嘴山建筑公司在审查定案单及付款明细上盖章签名确认。**于2014年10月27日失联。
另查明,石嘴山建筑公司承建的中标合同项下的××县、幼儿园及会所工程由润土同馨公司分别发包给张波(2014年7月3日签订合同工程承包协议)、陈兴国(2013年8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程岩(2014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威(2013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姚建荣(2013年8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乔羽(2013年8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杨应如(2013年8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等自然人,杨应如等以上人员与石嘴山建筑公司均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润土同馨公司、石嘴山建筑公司未对平罗县丽都嘉园小区42号楼、幼儿园及会所工程进行结算。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石嘴山建筑公司是否应返还润土同馨公司超付的工程款552233.43元;2.石嘴山建筑公司是否对润土同馨公司因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诉讼费和执行费总计1202577元向润土同馨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石嘴山建筑公司是否应返还润土同馨公司超付的工程款552233.43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由石嘴山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润土同馨公司却又于2013年8月20日在石嘴山建筑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私自与**再签订了违法无效的《工程承包协议》,将石嘴山建筑公司承建工程中的23#-25#号楼发包给不具有相关建设资质的**个人施工,并直接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同时,润土同馨公司还私自将石嘴山建筑公司承建的中标合同项下的××县、幼儿园及会所工程分别发包给陈兴国、杨应如、乔羽、姚建荣等不具有相关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并签订相应违法无效合同,且主要主体工程承包合同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签订在本案总承包合同之前;而**个人又挂靠石嘴山建筑公司进行部分工程(23#-25#楼)施工,润土同馨公司、石嘴山建筑公司均无真实履行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致使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为规避法律的摆设,扰乱了建筑市场正常的秩序。双方就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涉案的××园、幼儿园及会所工程双方并未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就全部工程量而言,无法认定润土同馨公司超付工程款552233.43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石嘴山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返还润土同馨公司超付**个人的工程款552233.43元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润土同馨公司作为全部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在××园、幼儿园及会所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认定超付全部工程项目的承建方石嘴山建筑公司工程款552233.4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虽挂靠在石嘴山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但其施工的只是全部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其他工程的施工人陈兴国、杨应如等并非挂靠石嘴山建筑公司进行施工;3.石嘴山建筑公司盖章签名确认的是“**欠润土同馨公司552233.43元”,而非石嘴山建筑公司所欠,且润土同馨公司未依据有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依据无效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个人,导致**携款失联,该损失后果理应由润土同馨公司承担;4.润土同馨公司与石嘴山建筑公司签订总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后,又与**、陈兴国、杨应如等签订承包合同,将总工程项目分别违法分包,从法律意义上,应视为合同主体的变更,原润土同馨公司与石嘴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如石嘴山建筑公司获取管理费等“非法所得”,应由建筑业主管部门没收、罚款或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收缴处理。
关于石嘴山建筑公司是否对润土同馨公司因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诉讼费和执行费总计1202577元向润土同馨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该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工程发包方追索工程欠款的诉讼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生效的(2014)平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及(2015)平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确认是**欠付的工程款,涉及的工程只是部分工程(23#-25#楼),虽然润土同馨公司作为发包方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诉讼费及执行费总计1202577元,润土同馨公司依据以上条款规定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部分工程未结算,且润土同馨公司又将未结算工程违法发包给与石嘴山建筑公司无关的陈兴国、杨应如等人,就全部工程而言润土同馨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无法认定,且就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润土同馨公司、石嘴山建筑公司均未实际履行,在此情形下,润土同馨公司向承建总工程的相对方石嘴山建筑公司主张以上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石嘴山建筑公司不应对润土同馨公司因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诉讼费和执行费总计1202577元向润土同馨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润土同馨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宁02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玉华
审判员 彭德才
审判员 马少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媛
书记员 唐庆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