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民申1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陈常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杜朝辉,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男,汉族,个体,原住浙江省象山县。
再审申请人***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土同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建筑公司)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土同馨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称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却混淆事实、偷换概念,认为润土同馨公司向***超付了工程款,而不是向石嘴山建筑公司超付工程款。2.二审法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石嘴山建筑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所以付款明细没有***的签字确认,但这不影响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意思确认。3.涉及1202577元的两份生效判决明确确认,欠款主体是***和石嘴山建筑公司,而润土同馨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将欠款主体混为一谈,认为石嘴山建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因润土同馨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的清偿行为可以相应免除其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润土同馨公司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及付款明细,证明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为润土同馨公司与石嘴山建筑公司,双方当事人确认了丽都嘉园23#-25#住宅楼工程造价及发包人润土同馨公司就上述工程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二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案涉工程未经实际承包人***签字确认,对润土同馨公司要求石嘴山建筑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52233.4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润土同馨公司主张***、石嘴山建筑公司对其为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诉讼费等12025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润土同馨公司对外将债务进行了清偿,石嘴山建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因该清偿行为可以相应免除其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润土同馨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马明夫
审判员 张梅芝
审判员 周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雯雯